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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释义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某省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某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某省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3月18日被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唐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王某甲仍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冀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唐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2)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2002)唐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发回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南刑再(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签订了租赁邢台县钢铁厂的租赁协议书,以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的邢台县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某市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玄某国通过叶某介绍到该厂考察并洽谈业务,2000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指派王某乙(该厂副厂长)以“某省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某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马公司每月供给邢台县铁厂3000吨焦碳,邢台县铁厂以每月2000吨以上的生铁抵付焦碳款,焦碳单价为人民币380元/吨(以下均为人民币),生铁单价为810元/吨,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审被告人焦碳5325.89吨及现金98万元,合计合同金额3003838.2元。至案发时,原审被告人仅给付天马公司生铁1785.3吨,天马公司收回焦碳72.02吨及现金6500元。其余合同价款1523877.6元至今不能偿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将部分存留生铁抵还承包费、原料费或卖给其他客户,并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对炼铁高炉进行过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编号为2000-1003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邢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王某甲签字的收据及收条共三张,提取笔录、邢台县铁厂焦碳过磅单,邢台县铁厂生铁过磅单及某省某市宝新钢铁制品(集团)公司生铁电子过磅单、邢台市天力实业公司过磅单,邵某签字的邢仲裁字(2000)第001号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情况反映(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玄某国、叶某、任某、赵某、刘某甲、孟某甲、吕某、王某丙、邵某、孟某乙、曲某、张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刘某乙、高某甲的证言,租赁协议书,邢台市宏联经贸有限公司生铁过磅单,天马公司职员给邢台县铁厂出具的支款条,及试样化验报告单,编号1400/48018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某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惠龙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负有大量债务、自己的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以未经注册登记的且与其租赁单位名称不符的“邢台县铁厂”名义,与他人签订大额购销生铁合同,在骗得他人货物及钱款后,仅给付对方少部分生铁,将他人大部分款物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无诈骗之目的,并未虚构合同主体和夸大生产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经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其没有诈骗的目的,邢台县铁厂更名是经过相关领导的同意,该厂实际存在,具有履行合同的生产能力,因不可抗力影响了生产;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原判认定其骗取占有天马公司1523877.6元数额有误;本案侦查机关迁安市公安局无管辖权;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在二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陈述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王某甲亦为其自行辩护。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的“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天马公司签订合同后,夸大该厂的生产能力,多次要求天马公司提供现金及焦炭,确不履行合同。根据本案证据,王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签订了租赁邢台县钢铁厂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50万元。邢台县钢铁厂系邢台县王快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区别邢台县钢铁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经请示乡领导后,更名为“邢台县铁厂”,并决定将营业执照变更为私营企业,同时乡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和乡经委同意该厂先刻制一枚“某省邢台县铁厂合同专用章”。
    2000年初,天马公司经理玄某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甲,2000年3月18日玄富国与其公司财务科长任某对“邢台县铁厂”进行了实地考察,而后王某甲指派王某乙(该厂副厂长)以“某省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某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马公司于2000年4月至12月每月供给“邢台县铁厂”冶金二级焦碳3000吨,单价380元/吨,“邢台县铁厂”以每月2000吨以上的生铁抵付焦碳款,单价为810元/吨,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指派业务员张某甲常驻“邢台县铁厂”。自此,邢台县钢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没有继续办理。天马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给付王某甲焦碳5千余吨、现金98万元。王某甲先后给付天马公司生铁1千余吨,天马公司收回部分焦碳及现金。2000年5月5日,玄富国与王某甲协商合资成立“邢安钢铁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资协议。
    另查明,2000年5月邢台市降水量为16.4毫米,邢台县严重干旱,邢台县铁厂生产供水井地下水位下降,水泵抽不出水。六、七月间又连降暴雨,铁厂大量涌水,水井及部分设备和原、辅料被淹,严重影响了铁厂的生产。2000年6月16日,王某甲投资对该厂炼铁高炉进行维修改造。王某甲在经营该铁厂期间,将部分生铁抵顶承包费和卖予他人,缴纳该铁厂电费、排污费,购买其他原、辅料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租赁协议证实,1999年12月5日,王某甲与赵某签订了租赁邢台县钢铁厂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50万元;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00年3月18日某市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县钢铁厂鉴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马公司于2000年4月至12月每月供给邢台县铁厂冶金二级焦碳3000吨,单价380元/吨,邢台县铁厂每月给付天马公司2000吨以上的生铁,单价为810元/吨,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均有约定;
    3.邢台县乡镇企业局、邢台县王快镇人民政府、邢台县王快镇经委、邢台县(时任)副县长刘某恩证明材料证实,为启动旧铁厂,发展生产,搞活经济,王某甲于1999年12月5日租赁了邢台县钢铁厂,经县、镇政府领导同意,于2000年3月开始试生产,试生产期内暂用原“邢台县钢铁厂”营业执照,为避免与原邢台县钢铁厂的债务造成混乱,刻制了“邢台县铁厂合同专用章”,同时向工商部门申报“邢台县铁厂”个体营业执照。正在办理此执照期间,某市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焦炭生铁购销合同,天马公司经理玄富国提出与铁厂合资,扩大生产,经双方考察,于5月5日正式签订合资协议,合资企业名称定为“邢安钢铁有限公司”,按协议于六月底资金到位,开始扩建新高炉,申报新的营业执照,因此“邢台县铁厂”个体营业执照未报批。今春邢台县严重干旱,地下水位下降,因重新打井建水塔,影响铁厂生产,六、七月间连降暴雨,铁厂大量涌水,水井及大部分设备和原、辅料被淹,损失惨重,影响了生产和供货;
    4.邢台县王快镇经委证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证明、邢台市气象局证明证实,2000年5月,邢台市降水量为16.4毫米,县铁厂生产供水井水位下降,水泵抽不出水。5月下旬,水泵向井下延伸过程中掉入井底,先后请水文地质队、任县钻井队及一个个体打捞队进行打捞,后将水泵炸碎,用磁铁将碎片吸出。前后57天高炉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5.邢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王某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期间,王快镇经委工作人员梁胜海向工商所说明,天马公司与王某甲协商合资筹办“邢安钢铁有限公司”,“邢台县铁厂”个体营业执照未办理,证明人冯某国;
    6.合资兴建“邢安钢铁有限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约照片证实,2000年5月5日玄富国代表天马公司与王某甲拟合资成立邢安钢铁有限公司;
    7.证人郝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刻制邢台县铁厂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均为县、乡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用300多吨生铁和10万元现金用于抵顶其在邢台县钢铁厂库存的炼铁原料款,王某甲给其10万左右的承包费;
    9.证人吕某、王某丙、刘某甲、孟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将部分生铁卖予他人;
    10.证人邵某证言及收据证实,王某甲偿还其个人债务是在与天马公司签订合同之前;
    1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借据证实,2000年3月王某甲经营邢台县铁厂期间,由于铁厂试生产资金紧张,王某甲向其借款35万;
    12.证人兰某、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邢台县钢铁厂现有35立方米高炉经过改造后,在原料合格,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日生产能力可达70-105吨;
    13.改造维修35立方米高炉协议书证实,王某甲投资对邢台县钢铁厂高炉进行维修改造;
    14.邢台县钢铁厂支付捞水泵、打井、电费、排污费等票据;
    15.某海港天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惠龙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
    16.证人王某乙、玄某国、叶某、任某、孟某乙、曲某、张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刘某乙、高某甲、刘某丙、范某、李某乙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以下五种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经县、乡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同意,以“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并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根据邢台市气象局证明、邢台县王快镇经委证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证明、证人兰某、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王某甲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收受天马公司给付的货物及货款后,并未逃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甲所犯罪名不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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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3: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