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7月9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证人王某兰、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1日,杨某召与张某签订了山场合伙协议书。同年5月至2006年3月,杨某召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了以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2007年杨某召由该采石场退股,其与张某约定将采石场全部资产归张某所有,法定代表人没有更改。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以润达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武某、徐某签订了《承包山场协议书》,将润达采石场的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六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承包费、前期投入共计70万元人民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后武某、徐某于当月26日给付王某甲26万元承包金,双方再次约定余款三个月后交清。王某甲收取承包款后将该钱款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自卸汽车。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已将润达采石场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的事实,又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以润达采石场的全部矿源与王某丁合作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王某甲)提供采石场的一切合法手续及采矿规划区域内的合法所有矿区;乙方(王某丁)给付甲方资源补偿费14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后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140万元的资源补偿费,王某甲用上述钱款的1175552元用于支付在某区丽景荣城小区购买底商的首付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是我的,山厂与杨某召、张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与武某、徐某签的承包协议由于他俩严重违约,在与王某丁写协议前就终止,按协议规定应给我违约金二百万元人民币终止此协议,因为他俩拒不续证,也不出资续证,到现在他们一分钱都没有给付我,让我签字的假收据是武某、徐某利用我对亲情的信任伪造的,当时我在武某家住给他们看孩子,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收据没让我看内容让我签的字,我也没有与薄海江、薄海龙合伙买车,他俩违反协议的一、三、四条;武某、徐某都在杨某甲家,我说王某丁找我要和咱们一起干,王某丁说他出钱续证,等生产后从利润里扣,武某、徐某当即表示有这样的好事,我们当然同意,第二天我和武某、徐某去找王某丁表示同意,经协商一致同意经营期限十年,王某丁40%的股份,徐某、武某24%,我占36%,给我前期投资补偿款,有46万元是武某、徐某出的,他们在王某丁股份上占20%的股份,王某丁说三股不好,好事成双,武某、徐某都同意写协议按两大股写:即王某甲40%、王某丁60%,我与王某丁签协议必须有武某、徐某的股份和武某、徐某必须参与经营是王某丁与我合作的王某丁特定的必须条件;至今王某丁、徐某、武某一直在开采我的山厂,我们一直都在合作经营我的山厂,我既没有隐瞒事实,又没有非法占有,我是无罪的。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属于定性不准。理由是,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关于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的所有权问题,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不难看出,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是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出资筹建的个体企业,就采石场王某甲享有完全的产权和所有权,与案外人张某毫无关系。二、关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场协议书》王某甲收取武某、徐某人民币26万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笔款被告人王某甲确实收取,但被告人王某甲此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根据王某甲与徐某、武某签订的《承包山场协议书》,徐某、武某违约在先;其次,有证人证实协议签订后徐某、武某无力经营,他们同意王某甲再找合作伙伴;再次,到目前为止,武某、徐某仍然每人霸占着王某甲山场20%的股份。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资源利用补偿费14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首先,被告人王某甲是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业主,对润达采石场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经营权;其次,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和某市某区飞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资源利用补偿费人民币壹百肆十万元,已经拨付给王某甲,这是某市某区飞龙水泥集团就某区润达采石场提供开采资源的一种补偿费,该采石场的资源真实、手续完备,并无一点是王某甲虚构的;再次,据王某甲亲属证实飞龙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某、徐某趁人之危,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达成协议,在没有办理润达采石场采矿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许可证、税务证等年检手续的情况下,对润达采石场进行掠夺性开采。综上情况,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场是王某甲个人独资,有合法手续的采石场。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徐某是亲属关系,武某是王某甲的女婿,徐某是王某甲的外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场协议书》后确实收取了贰拾陆万元人民币,但该协议履行不下去是由于武某、徐某违约在先,且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补偿给他俩股份或返还现金。本案是由合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形成恶意诈骗,关于王某甲与飞龙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仍在履行,该公司对润达采石场的资源仍在昼夜开采。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望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召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〇〇五年五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王某甲办理了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王某甲,有效期自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王某甲,有效期自2005年5月至2010年5月;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是王某甲,有效期为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 张某曾作为原告起诉杨某召、王某甲,要求杨某召、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办理证照变更手续,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经营者的身份与其女婿武某、外甥徐某签订了《承包山场协议书》,将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六年,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承包费每年伍拾万元,甲方(王某甲)前期投入贰拾万元,共柒拾万元人民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乙方(武某、徐某)全部给付甲方。自2011年起每年壹月份内乙方给付甲方承包费五拾万元人民币至承包期满。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并终止此承包协议。”后武某、徐某于当月26日给付王某甲26万元承包金,双方再次约定余款三个月后交清。鉴订协议后,武某、徐某到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进行生产,因张某阻止生产而停止。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以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全部矿源与王某丁合作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王某甲)提供采石场的一切合法手续及采矿规划区域内的合法所有矿区;乙方(王某丁)给付甲方资源补偿费14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后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140万元的资源补偿费,王某甲用上述钱款的1175552元用于支付在某市某区丽景荣城小区购买底商的首付款。后王某丁按协议书的约定对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进行管理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终字660号民事判决书。 2、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3、承包山厂协议书复印件、现金收条,证实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徐某、武某签订协议,徐某、武某于2010年2月26日给付王某甲润达采石厂承包金贰拾陆万元。 4、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收条,证实2010年4月26日王某甲、王某丁签订协议,王某丁于同日给付王某甲资源补偿费壹佰肆拾万元。 5、证人武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我和徐某与我岳母王某甲签订了协议,王某丙作为中证人也签字了,但签的是王某丙媳妇陈某的名字,2010年2月20日签的协议,2010年2月26日我和徐某给了王某甲26万元,说等山厂生产之后再给剩余款项。我们签完协议后没几天就雇人上山干活,张某就带着几个人不让我们干活,说山是他的,同时他还把山的手续给我看,我一看就明白了,我岳母有润达采矿的手续,但她没有矿源,张某有矿源,但是没有合法开采手续,后来就没再开采山场。没过多久就听说又将山场承包给王某丁了。王某甲又将山场承包给王某丁当时我不知道,是他们签完协议后才知道的。 6、证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在2010年2月20日我去了武某家,当时到他家有王某甲、武某、王某丙、杨某甲在那。武某和我看完合同没意见就签字了,当时合同上还有中证人,王某丙签的字,但签的是她妻子的名。在合同签完后,我拿了15万元现金去了武某家,当时王某甲在那等着,武某出了11万元,把26万元给了王某甲,并且王某甲给武某和我打了收条。过了几天,当时刚开始挖坡土,张某就去了不让干了,张某说矿源和地是他的。我们才知道这润达采石场里的关系这么乱。在后来就听说王某甲把山场承包给了王某丁承包价140万元,承包期为10年。我和武某找王某丁去核实是否有这么回事,王某丁亲口说的确实有。我和武某找王某丁时,我问过王某丁这采石场已经在2010年2月20日承包给我和武某了,王某丁说那我不知道,那王某甲把我给骗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润达采石场的手续是王某甲的名,矿源是我们的。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妹妹王某甲有一个润达采石场,在2010年2月份王某甲与武某签订承包润达采石场一半矿源的承包协议,承包期为六年,每年50万元的承包费,第一年多给20万元前期投入费用,当时这份协议是我妹妹王某甲起草的,我给修改的。在武某的家签订的协议,由我媳妇陈某做的中证人。2010年4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协议,王某丁给王某甲现金140万元,王某甲把润达采石场的所有手续给王某丁,之后,王某甲拿着140万元现金走了,听说王某甲拿着140万元买门市了。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2月份王某甲将润达采石厂承包给武某、徐某,签的承包一半矿源合同,我是中证人。到2010年4月份王某甲又找到我说她与王某丁签润达采石厂合作协议让我给当中证人,还说给我百分之二的股份。我就问王某甲与武某、徐某之间的事怎么说的,王某甲就告诉我说和武某、徐某那份合同作废了,就是因为武某、徐某十天之间没交上承包费用。之后,在王某丁水泥厂办公室里,王某丁与王某甲签的合作协议,我给做的中证人。 10、证人杨某甲当庭证言,我妈王某甲和武某、徐某签协议,王某丁知道,我妈和王某丁签协议,武某和徐某也知道。我妈收了140万元后,说把26万给武某和徐某,徐某说不要钱,想干山场,武某说老家的房子让我们先住着,干山场的时候给点股。我妈被羁押后,山场一直开采着。 11、证人董某的证言,在2010年2月份,我妻子王某甲与其姑爷武某和徐某在武某家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厂协议书。当时承包山场的一半矿源承包给武某、徐某,承包期6年,50万每年承包费,第一年加20万的前期费用。我听我妻子说武某、徐某没按时交款,合同无效。2010年4月26日我妻子王某甲又与王某丁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还约定一次性补偿王某甲资源补偿费140万元人民币。当时王某丁也按合同约定带了14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打了收条。 12、证人薄某江的证言,王某甲是我老姨,她与我、薄某龙商量买三友大货车,我和薄某龙占一股,我老姨王某甲占一股。到2010年3月底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王某甲说她手里就有26万元现金,我与薄某龙就到王某甲二女儿家,当时王某甲在他二女儿杨某甲家看孩子,我俩在那拿着26万元现金就到某区外环买车去了。取钱时就我、薄某龙、王某甲三人在场。 13、证人薄某龙的证言,2010年3月初我与薄某江、王某甲商量买一辆大货车,王某甲占一半,我与薄某江占一半。过几天我老姨王某甲就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到她二女儿杨某甲家去取购车款26万元钱,王某甲就将26万现金交给我俩,让我俩去买大货车。王某甲在杨某甲家给的26万元,说是她出26万元钱剩下的让我们哥俩掏。 14、证人王某丁2011年10月31日的证言,2010年4月26日,我与王某甲在我飞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当时有王某丙和陈某、王某甲和王某甲带来的一个男子,签订协议书时,陈某作为中证人,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我占60%的股份,甲方占40%。我给王某甲140万元现金。签订好协议之后,又签了一份委托书,签完之后,王某甲他们拿着140万元现金就走了。我与王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不知道王某甲已经将山场与别人合作了。2013年3月8日的证言,现在山场正常经营呢。 15、证人姚某、崔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飞龙有限公司签订润达采石场合作开发协议。 16、证人谢某的证言,我在某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管危险爆炸物品管理系统。武某是办理王官营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手续来着。期间润达采石场的王某甲、徐某都来办理过山厂的业务。 1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我给王某甲3万元作为收买水泥石的预付款,后来我就开始在她山场拉石头,一共拉了15车,大概2万元,后来王某甲就不让我拉了。 18、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王某甲的山场属于王某甲自己经营。2010年2月20日和武某、徐某签合同,虽然我没有在场,但是我知道这事,签完协议时,他们一直没交承包费,也不及时补办王某甲山场的手续,王某甲多次催促,他们也没有行动。2010年4月份,在武某和徐某没有能力办厂的时候,王某丁找到我妹妹王某甲。王某丁给了140万后,吃饭时,我妹妹王某甲和武某、徐某说退给他们26万元,他们说不要。武某说钱先不要,老家的房子先让武某和杨某甲住着,还想和你们干山场。山场一直开采着。 19、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1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2010年2月20日我与武某和徐某在某区富康公寓杨某甲家签的协议,当时有王某丙、杨某甲、陈某、武某、徐某还有我,当时陈某做的中证人。我是甲方,武某和徐某是乙方。在2月26日乙方给了我26万元,而且当时乙方打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交清,欠条上也是这么写的。在2010年4月26日我与王某丁在王某丁飞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时我和王某丁、王某丙、陈某在场,陈某做的中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某市某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国 审判员顾某娟 审判员刘某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