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 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 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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