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刘文海律师代理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案例 |
释义 | 郭x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赣0421民初620号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620号 原告:郭xx,男,汉族,19xx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海律师风采 被告:余xx,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余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4500元(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5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余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上半年左右,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4月30日,余xx向郭xx借款60000元,2018年8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8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8年9月13日借款60000元。以上资金大多数原告是以转账形式给被告,少部分以现金给付,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偿还时间各不同,最长期限为借条签订后两个月内。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xx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能确定。余xx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已经向原告还款21500元,现金还款数额记不清了。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余xx向郭xx出具借条:“本人余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郭xx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承诺2018年5月14日前归还”,同日,郭xx以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余xx转款共计57000元。2018年8月14日,余xx向郭xx出具借条:“今借到郭xx叁万元整(30000.00)”,同日,郭xx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余xx转款29000元。2018年8月20日,余xx向郭xx出具借条:“今借到郭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注15天还款,已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宝收款”。2018年9月13日,余xx向郭xx出具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以信用卡收款陆万元整”。 另查明,“大xx电器”为被告经营的商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陈述、借条、手机银行、POS机回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余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余xx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已还款21500元,原告表示不属实。因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180000元,对此,被告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1.2018年4月30日的6万元借条与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从转账记录上的数额只能证明借款57000元;本院支持被告意见。 2.2018年8月14日的30000元借条与支付宝转账记录中29000元不一致,且该转账记录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商户名称、账单分类、交易时间等;本院认为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时以原件为准,故对转账记录原件中的29000元予以认定。 3.2018年8月20日的30000元借条,被告认为从转账记录上显示是“大xx电器”购物消费而非借款,且金额是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大xx电器”为被告经营商店,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时间可以认定2018年8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27000元。 4.2018年9月13日的60000元借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信用卡POS签购单显示原告是在九江市xxKTV消费性付款,不能证明是对被告的借款。根据信用卡POS签购单与余xx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及时间均一致,且借条中已注明收款方式为信用卡刷卡形式收款,因此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经审查对被告余xx向原告郭xx借款数额认定为173000元;原告请求自2018年10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因2018年4月30日的57000元借款约定2018年5月14日前归还,2018年8月20日的27000元借款约定十五天还款,2018年8月14日的29000元借款和2018年9月13日的6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2018年4月30日的57000元借款与2018年8月20日的27000元借款自2018年10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3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2日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郭xx负担78元,被告余xx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x 书记员吴x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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