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公司财务规制的行政监管问题 |
释义 | 前段时间阅读了刘燕《公司财务的法律规制——路径探寻》一书,这本书主要是介绍以上市公司为主的公司财务的法律规制的,其中有一章以“凯立案”为线索对证监会和财政部在上市公司财务规制的角色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笔者下意识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有限公司财务的行政监管存在空白。故不揣浅陋,以“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为线索,讨论有限公司财务规制的行政监管问题。 一、公司法对诸多违法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 相较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而言,行政监管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低成本、便捷、效率高等优点,许多行业监管都是通过行政监管(行政处罚)的方式完成的。而针对有限公司的运作,《公司法》除针对哦诸多登记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外,对公司财务制度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设定罚则。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71条第1款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针对171条第1款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未针对171条第2款设定法律后果。 法律人都应该清楚,无违法后果即无法律约束力。固然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会导致民事返还责任和涉嫌侵占或挪用犯罪,但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追责,都无法为受害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救济,基于成本收益考虑亦无法普遍适用。故,无行政违法后果即无行政约束力。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现实中有那么多的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除此之外,由于没有行政监管,还导致了股东更加肆无忌惮地将公司财产挪作他用。 另外,由于公司法对诸多违法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故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执法权限是有限的,行政机关也没有意愿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导致了人民法院事实上担当了即裁判纠纷和又负责公司法实施的双重角色。 二、如需对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监管,应由工商部门还是由财政部门监管 依据《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一章,现行《公司法》规定由工商部门对公司进行主要监管,财政部门只对公司另立会计账簿、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两个事项进行监管。考虑到事项及人员平衡问题,笔者认为由工商部门对对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监管为宜。 三、债权人是否有权查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的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修订草案均没有提及债权人有权查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的问题。 公司法的基本逻辑是,正常情况下股东是公司剩余利益索取权人,而公司濒临破产时,股东的利益将让位于债权人,债权人是公司剩余利益的索取权人。在公司经营正常、债务能够按期偿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无权查阅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而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利查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呢? 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则即便债权人怀疑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导致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无论是依据法人任何否认还是股东侵权提供诉讼,都将面临“有指控而无证据”的局面。除非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债权人根本没有办法胜诉。而基于攻防诉讼效率的考虑,让公司股东证明没有侵害公司利益的效率显然不如让债权人承担证明股东侵害公司的利益的效率,这也符合一般的举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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