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处理规则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倘若非从事科研,或者非作为农民主体身份使用授权品种自繁自用的,则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该侵权的认定并非以商业目的作为必要前提。也即是即便非出于商业目的,但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依然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以商业为目的是认定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这种特定情形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必要前提。 侵权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还包括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作灭绝活性处理。 赔偿金额的认定,则需要考虑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如果这些因素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张文豪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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