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 |
释义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 当事人主张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案件难点: 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只能争取减少赔偿金额,首先代理人对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事实当庭向原告道歉并删除涉案作品的文章。其次代理人从被告使用图片是否存在恶意,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通过诱使他人侵权后进行高额索赔或者事后向“侵权人”捆绑销售其作品之嫌(代理人从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原告的多个的侵权诉讼案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侵权责任。被告是否盈利,原告产生的费用是否是必要费用等多个维度进行抗辩,最终为被告减少了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原图截图、首发截图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提交的保全证书及相关截图显示,在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为配图,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条漫)、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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