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知青配偶“空挂户口”也可以分得动迁利益 |
释义 | 根据上海市公房动迁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回沪知青及子女多数系因国家政策到外地插队落户,按政策可以回沪时迁入户籍,一般应认定其对公房享有居住权,故在动迁时应认定为同住人,符合特殊情况时,即使知青及子女未实际居住,仍然有权主张动迁利益。那么作为知青配偶,是否也可以在“空挂户口”的情况下分得动迁利益? 案件详情(以时间轴来显示案情): 1990年曹某英的配偶李某华增配取得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是李某华。 1995年7月8日,案外人徐某(曹某英之母)因原开平路房屋拆迁,被安置人为:徐某、施某、曹某1。 1996年4月10日,曹某1将户籍从开平路22弄5号迁入系争房屋; 1998年承租人变更为曹某英,直至征收。 2006年9月17日,徐某(甲方)与曹某1(乙方)订立了《协议书》,曹某1对安置协议中XX路XX号四号楼1913室放弃居住使用,置换至系争房屋底楼,曹某英将此房永久归乙方居住使用,然后再补偿50,000元。 2007年张某燕系上海知青,因退休根据相关户籍政策,以父母子女投靠为由将户口从贵州省迁入系争房屋 2014年12月8日,曹某1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 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口3人:曹某英、李吉昕、张某燕。 现张某燕以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享有居住权为由要求依法分得动迁利益向法庭起诉。曹某英以张某燕与房屋来源无任何关系,张某燕或其配偶均非从系争房屋处下乡,不可能依据政策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拒绝分割动迁利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来源虽与张某燕无任何关联,然其子曹某1曾与案外人徐某订立有《协议书》,约定曹某1放弃他处拆迁利益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并保障其在系争房屋内有永久的使用、居住权利,本案的承租人曹某英对该份协议明知,且也在协议末尾签写“同意以上协议,曹某英”,故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原因,张某燕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本案的系争房屋作为知青(张某燕配偶)早年户籍迁出房屋在经过亲属之间就居住权利迂回调换后的最终落户房屋,可见曹某英在2007年接受张某燕户籍时,必然是要考虑到其居住问题的。因此张某燕作为知青配偶,退休后迁入户口,且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即使现有在案证据未能有效的证明张某燕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满一年,然其户籍迁入系基于国家政策,不因此而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地位,故可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张某燕获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根据是: 1.张慈燕之子曹某1未成年时户口原在其祖母徐某所有的开平路房屋内,该房屋拆迁时曹某1系安置人口之一; 2.曹某1在开平路房屋拆迁后,于1996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直至其购买商品房,曹某1在2014年12月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3.《协议书》约定,曹某1“置换东余杭路1143弄77号底楼现所居住面积有(由)曹某英将此房永久归乙方(即曹某1)居住使用,然后再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 4.张某燕系上海知青,于2007年因退休根据相关户籍政策,以父母子女投靠为由将户口从贵州省迁入系争房屋时,曹某英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曹某1的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 5.曹某英方于2006年搬离系争房屋,张某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8年年底,且在本市他处无住房。 总结: 虽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张某燕无关,但其是作为知青,根据政策以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时经过承租人曹某英的同意,且当时其儿子曹某1的居住权利也已因家庭内部协商而交换至系争房屋内,所以张某燕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还是那句话,事无绝对,各案不同,当遇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纠纷难以协商确定时,最好的方法就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全面地对案件整体进行分析判断,更好的保证自身合法权益。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