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贺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贺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湘某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贺某辉,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某市。因涉嫌犯妨害安全驾驶罪,202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1日由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22]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在××乡××街道××路××号××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停车时间较短,被告人贺某某上车后发现同行的朋友欧某没有上车。被告人贺某某遂要求驾驶赵某停车并让其下车。在多次要求下车未果后,被告人贺某某强行扭动正在行驶状态的公交车钥匙,导致车辆熄火失控,并撞向路边联通光交箱和树,致使公交车辆和联通光交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8145元。 被告人贺某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联通公司和公交车辆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肖某、赵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和辩解等;4.鉴定意见:某价认定[2022]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强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交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某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再犯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某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某某侯某某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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