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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案件二审判决案例
释义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尹伍东伙同王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以四川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北京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的名义,通过“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的方式陆续租赁多套房屋并对外出租,在无资金周转能力的情况下,发展租客弥补房租差价及用于个人消费等,骗取被害人张某等90余人270余万元。被告人尹伍东于2021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自被告人尹伍东处扣押手机、笔记本电脑、股权转让协议、印章等物品,冻结宏×公司、尹伍东部分银行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提交的房屋租赁服务合同、收款明细截图,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交易明细,北京顺永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2、董某、杜某、史某、王某1、薄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同案犯王乐的供述,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电脑数据恢复鉴定,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案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尹伍东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伍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他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尹伍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尹伍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六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二分,发还各被害人。冻结尹伍东建设银行账户×××、尹伍东农业银行账户×××、北京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余额,冲抵上述退赔款;扣押在案钱款五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冲抵上述退赔款;扣押尹伍东iPhone11promax手机一部、iPhoneXsMax手机一部、honorV10手机一部、红米NOTE3手机一部、redmi9A手机一部、vivoX20A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一台,变价后冲抵上述退赔款;扣押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十四页、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四川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基本信息表二十六页、员工转正审批表一页、移动硬盘一个、优盘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四页、印章三枚,依法没收;冻结陈某2建行账户×××,予以解封。尹伍东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其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卷宗中所附案款收据显示尹伍东缴纳了12.9万元退赔款,原判未考虑该情节,系量刑不当;尹伍东在二审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尹伍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尹伍东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伍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尹伍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卷宗中所附金额为12.9万元的案款收据,虽显示缴款人为尹伍东,但实际为董某、史某等人所退缴违法所得统一移送至一审法院,上述案款并非尹伍东缴纳;经综合考虑尹伍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二审期间的认罪认罚态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尹伍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尹伍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伍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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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9 14: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