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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千万天价悬赏中的法律问题
释义
    据报道,2023年7月9日,某传媒有限公司法人杨某冰,为寻找其在郑州北龙湖附近丢失的一条功勋犬,发布了一条悬赏1000万元的天价悬赏广告,该广告在网络社交平台广泛传播。7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称:“经查,7月9日8时许,某传媒有限公司法人杨某冰为吸引关注,杜撰其于7月8日在郑州北龙湖附近丢失一条功勋犬,设置200万、1000万赏金等不实信息并发至网络社交平台,造成广泛传播。······目前,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杨某冰处以行政拘留15日处罚······”天价悬赏广告相关的法律问题由此引发进一步关注,笔者作如下简要分析:
    1.悬赏广告的成立和生效
    悬赏广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意思表示,属于无相对人的要约。《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属于无相对人的要约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一经作出即生效;完成该特定行为属于以行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完成特定行为时承诺生效,悬赏合同成立,悬赏合同生效。
    2.悬赏广告的无效和可撤销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上述天价寻犬悬赏广告因不存在真实的功勋犬丢失的事实,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有寻找到所谓的丢失的功勋犬并归还的承诺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有人据此向悬赏人主张200万元或者1000万元的悬赏金。如果悬赏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获得悬赏金所要完成的特定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悬赏广告也无效,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无权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报酬数额远超完成特定行为的实际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悬赏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完成特定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如果上述寻犬天价悬赏广告的内容真实,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寻找并归还丢失的功勋犬的人员,完全可以向悬赏人主张支付报酬200万元或者1000万元,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获得报酬的权利。
    4.完成特定行为人的天价报酬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真实的悬赏广告,报酬数额的设定,悬赏人一般会充分考虑完成特定行为的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完成特定行为实际价值而设置天价报酬数额的情况比较罕见,除非悬赏人在以公开方式声明时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第三人胁迫的情形,而在重大误解、第三人胁迫情况下设置的天价报酬,悬赏人均可以请求撤销。
    对于公平原则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直接裁判规范,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认为公平原则可以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直接裁判规范,而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版)、梁慧星教授在编著的《民法总论》(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中均认为公平原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裁判依据。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民事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整个过程,应当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裁判依据。如果天价报酬数额的设置出于悬赏人的故意,悬赏人应该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该原则考虑完成特定行为的实际价值酌定报酬数额。否则,就会出现民事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5.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否以对悬赏广告知情为前提
    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可能是出于对悬赏广告这一要约行为的承诺,也可能行为人对悬赏广告并不知情。在对悬赏广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特定行为,比如遗失物的拾得人,在不知道遗失人发布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将拾得物送交有关部门或者遗失人,是否有权主张报酬,我国《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英国法律对悬赏广告规定,如果完成了所要求的行为,但并不知道悬赏的内容,不构成有效承诺,无权主张酬金(1927年皇家代表诉克拉克案,普通法汇编40集第277页)。《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和《日本民法典》第529条均明确规定,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不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均有权向悬赏人主张报酬。
    6.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失去报酬请求权的情形
    悬赏广告在遗失领域经常被使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义务,其不履行返还义务反而侵占遗失物的,失去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7.发布虚假悬赏广告的行政违法责任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根据该规定,发布虚假悬赏广告,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8.发布虚假悬赏广告的刑事责任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上述规定,发布虚假悬赏广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
    悬赏广告面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报酬数额的设置应当合理、慎重,一经发布,就应严守承诺,诚信履行。恶搞或者不履行承诺的,悬赏人有可能面临民事违约责任、行政违法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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