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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情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释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2677号
    原告:徐彩霞,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王建全,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徐彩霞与被告王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霞和被告王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小就是关系很好的邻居,后来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干工程需要买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00000元转给案外人马某某。2011年9月22日,被告又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了200000元,又从家拿了50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天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4月11日的借款被告同意下月偿还,9月22日的借款被告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就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向贵院进行主张,贵院已经出具判决书。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建全辩称,不同意徐彩霞的诉讼请求,需要徐彩霞提供证据。徐彩霞不上班,没有这么多钱出借给被告。上次诉讼是徐彩霞教被告说的,不是被告的本意。第一个借条,是当时被告赌博欠别人的钱,被告让徐彩霞把200000元打到一个叫马惠林的账户。第二笔250000元,徐彩霞根本就没有出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彩霞与王建全系多年情人关系。2011年4月11日,王建全因赌博欠债,让徐彩霞替其还钱,徐彩霞向案外人马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1年9月22日,王建全向徐彩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彩霞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下月还钱。借钱人王建全。”同日,在该借条下,王建全又写了另外一笔借款,内容为:“今借徐彩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钱人王建全。还钱日子到2012.12.31.证人:汪某。”
    2018年1月25日,徐彩霞持上述借条起诉王建全至本院,要求王建全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50000元中的150000元。庭审中,王建全认可徐彩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了徐彩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现徐彩霞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王建全偿还剩余的借款300000元。王建全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徐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徐彩霞和王建全均无法提供借条中的证人汪某到庭。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徐彩霞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王建全承认系徐彩霞替其偿还了债务,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王建全应予偿还。关于徐彩霞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50000元,徐彩霞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证人或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已将250000元出借给王建全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款项来源、徐彩霞和王建全二人的关系及庭审陈述,对第二笔借款25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已判决王建全偿还借款15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王建全应偿还徐彩霞借款50000元。
    综上所述,对徐彩霞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全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彩霞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5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泽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晨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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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23: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