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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
释义
    原创鲜鹏律师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成熟,委托理财成为一种重要的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者都希望自己的资产能对抗通胀、保值增值。因此,很多人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或者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管理,由受托人通过投资于证券、期货、股权、新三板等金融市场,来获得预期收益。在实践过程中,当投资出现盈利时,双方皆大欢喜,而一旦投资产生亏损,受托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受托人一旦不履行约定义务,则容易引发纠纷。双方签订的具有保底条款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吗?投资人能否受到法律保护?本律师近日代理的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而结案。
    一、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系英国留学期间的同学,2015年7月吉某在北京成立了一家私募基金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向王某邮箱发送了其公司投资的诸多项目资料,重点推荐了一个即将在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可转债项目,声称这家公司(中科晶电)是亦庄经济开发区的重点扶持项目,即将在新三板挂牌,挂牌后公司估值会翻几十倍,目前正是提前购买该公司可转债的好时机,他可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代持协议》,由他代持王某认购的股份,采取代持协议的方式是当下新三板投资比较普遍的方式,协议上注明投资为保本+高回报,如果公司挂牌不成功则退款,因为和王某是同学,走个人账户,所以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在保本和高回报的诱惑下,王某与吉某签订了《代持协议》,并于2015年10月支付5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到吉某个人账户中。一年后,王某开始询问投资情况,吉某声称公司换股东了,再等等。又过了半年,王某询问投资情况,吉某回复公司未挂牌成功,正筹资办退款,2018年9月吉某退回王某3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之后,王某多次催问吉某,吉某多次表示要归还本金和收益,2019年7月吉某失联,王某万般无奈,启动法律程序,诉至法院要求吉某返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二、律师观点
    王某与吉某签订的这份《代持协议》,本质是一份委托理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底条款和收益条款。结合王某和吉某的邮件往来,清晰显示吉某明确作出了关于投资保底和收益的承诺。
    1、《代持协议》的性质。《代持协议》的签约主体虽然是两个自然人,基于吉某为北京某私募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特定身份,基于王某为投入资金欲实现财富增值的特定目的,不影响《代持协议》实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
    2、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可行性。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都是有一定条件的,不能随便进行发行,不具备发行基础的公司无法发行可转债。
    3、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保底条款是指受托人在协议中明确承诺由其向投入资本的委托人给付固定收益,而该合同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则由受托人承担,合同履行完成后委托人仍能收回其按约定投入的本金的条款。投资者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很容易受到保底条款的吸引,认为投资理财是安全的。但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是投资收益越高风险越高,这种风险小、收益高的保底条款明显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投资者应提高风险意识,正确认识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准确识别保底条款。
    4、案件的管辖和当事人的确定。委托理财案件的管辖,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由于委托理财是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的一种投资管理活动,而金融市场并非一个地域概念,因此委托理财交易难以确定一个客观存在的具体履行地点,尤其是委托理财案件比较复杂,各地司法标准不一,导致判断合同履行地比较困难。而委托理财案件本质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宜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不宜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中,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或管辖机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吉某住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由于签订《代持协议》的主体是自然人,未列明金融机构,吉某虽为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代持协议》,因此本案原告为投资人王某,被告列吉某即可。
    三、法律依据
    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力量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实践证明:委托理财案件通常并非某一方当事人单独过错所致,多因市场走势变化所引发,因此,法院尽量采用诉讼调解机制解决纠纷。
    《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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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