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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屋的共享所有权
释义
    赵x明、赵x经系姐弟关系。1999年11月18日,方x与赵x经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450元的价格出售。赵x经应交纳费用合计38023.99元。合同背部赵x经签章处加盖有赵x经的人名章。1998年5月26日,方x向赵x经出具涉诉房屋购房款2万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赵x明。1998年12月24日,甲方向赵x经出具涉诉房屋购房款1.1万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赵x明。2001年6月,甲方向赵x经出具涉诉房屋发证费7023.99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赵x明。后涉诉房屋登记至赵x经名下。2019年8月22日,赵x明夫妇前往赵x经家,以申请办理“4050”为由,协商将赵x明登记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以便将其户口迁入涉诉房屋。当日,赵x经夫妇将身份证等证件交于赵x明。此后,赵x经夫妇对身份证等证件进行了挂失。2020年10月10日,赵x经补办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证书。庭审中,赵x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段录音。1、内容包括赵x明回忆家庭当年拆迁安置购房的情形,赵x明称涉诉房屋若由父亲购买,则为父亲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赵x明没有房屋居住,赵x经、贠x明的工龄较长,故由赵x明出资以赵x经名义购买减少购房款,避免继母及其子女成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赵x经名下;现赵x明办理“4050”,但其户口空挂在东城区其他街道,需要将户口迁入涉诉房屋,才可以在本区办理手续,但办理的前提是必须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故需要以赠与的形式登记其为涉诉房屋的50%共有份额的共有权人;涉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认可其中有赵x经的一间房屋。赵x经认为涉诉房屋由承租公房而来,其中一间公房系考虑赵x经分配而来,故无论何人出资,涉诉房屋中均有赵x经的部分,开始赵x经表示其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应享有涉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后对于共有份额的意义进行了探讨,并告知其女儿。赵x经之女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涉诉房屋系赵x经单独所有。赵x经之女同时提出可以出售涉诉房屋分割价款,但遭到赵x明拒绝。此外,赵x明、赵x经及贠x明均明确表示购买涉诉房屋使用了赵x经及贠x明的工龄,赵x明、赵x经二人生前将涉诉房屋权利分配问题解决完毕,不将此分配问题留给下一代解决。赵x明认为该录音足以证明赵x明、赵x经双方对涉诉房屋的权属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占涉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所以当天赵x经夫妇将身份证给赵x明,让赵x明办理相关手续。赵x经已经用实际行动认可双方的口头协议,并履行了口头协议的义务。但后来赵x经反悔,去补办了身份证。经质证,赵x经表示录音是在赵x经不知情、未经赵x经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录音。谈话内容印证了赵x明、赵x经双方沟通协商的是落户,即便要在房产证书上加上赵x明的名字目的也只是为了落户。而对于赵x明提到的把名字加入房本再落户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赵x经没有考虑到。事后赵x经才意识到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交予赵x明,如赵x明擅自改变涉诉房屋权属,赵x经将无法控制。因此,赵x经要求赵x明返还身份证,赵x明多次拒绝,无奈赵x经挂失补办了身份证。赵x明将“落户”与“加名落户”两个概念反复提起,存在误导赵x经错误理解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该份录音记录的部分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赵x明之主张,双方并未就共同拥有房屋且各占一半份额权属达成一致协议。2、2019年9月2日录音,内容为赵x明表示赵x经及其女前往不动产交易中心欲出售涉诉房屋一事,令其感情受到伤害;赵x经表示仅是咨询,并未出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x明提供的证据,虽然赵x明以落户为由提出登记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明确表达了考虑涉诉房屋的来源,赵x明、赵x经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之意,赵x经表达了涉诉房屋的问题不遗留给双方下一代之意,结合谈话后赵x经向赵x明交付了证件的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在当日就涉诉房屋共有一事达成了合意。而该合意是基于房屋的历史来源、未来权利分割等达成,并非赠与关系。故对赵x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赵x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过户登记至赵x明名下,第三人贠x明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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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0:3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