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租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收取 |
释义 | 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有无需要补充。 上诉人代理人:作为第三人,代理人认为应当与一审原告具有同样的诉讼地位,在本案实体中,也是有独立请求的利害关系人。即使转让债权存在各种理解,作为第三人也可以依据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向被上诉人予以主张。其不光体现在一审的整个开庭过程中,且通过上诉状中也体现第三人的相应诉求,故本案应当将第三人的上诉状相关的诉求及事由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增加第三人是否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在法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上诉人的地位,请求法院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考虑。 ---略 审:各方对一审中的证据有无新的陈述与辩解。 上诉人代理人:1.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通过 EMS 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的接收人为张某,其地点也是开封公司。该债权转让所涉内容是第三人将向债务人主张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由上诉人向王某、长信开封支公司予以主张,故该债权转让应当在文字上是确定的。即使不考虑该文字,上诉人通过诉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也主张房租的,而这些权利都来自于第三人的授权,其不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有所体现,在一审开庭中以及目前第三人的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可以判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这些权利是有依据的。2.张某于2018 年 7 月 17 日转账 45万元给陈某,该款并没有注明定金,实际上该款存在房租的相关的意思表示,正因为上诉人收取了这 60万,故租金也就在平时应收取的房租中未即时予以主张,而张某虚假利用何某向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判决支持返还 60 万元,此时上诉人陈某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与刚才张某本人所陈述的,有部分内容相吻合,部分内容不相吻合。3.针对上诉人与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何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涉及到本案的起诉状以及相应的委托书也不是何某本人所签,故另案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该签字的真实性,因为张某在整个案件中虚设了王某、虚设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中又虚设了长信总公司与陈父之间的承租合同,但回归到本案,实际上长信开封支公司自 2013年一直承租该房屋至今,第三人自从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其也相应取得了相应的出租权利,故第三人向长信开封支公司主张租金是有相应权利的,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也是合理合法的。4.长信总公司转账给陈父相应的租金的流水,该证据被上诉人长信公司仅提供了片面的证据,用来欺骗法院对事实的判断,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打印出了陈父的全部流水,张某也当庭予以认可,该卡实际上为长信开封支公司所持有,并将卡里的钱全部取出。故长信总公司实际上为代付开封支公司租金,承租人为长信开封支公司,并非长信总公司。即使存在合同,也不能违背客观事实。5.陈父以及第三人向开封公司签的承诺书,该证据正好证明双方为另案房屋买卖合同执行款60万双方协商达成的一个结果。其目的是想开封支公司能够在 60万执行款中抵消 34万的房租等,双方这才账清。而开封支公司收到该承诺书后反悔,不同意在 60 万上予以减免。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开封公司拖欠 34 万余元房租、水电费等。当然,该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款转给陈父的账上又显示转回到长信开封支公司,故一审开封支公司的辩解认为该房租是由长信总公司支付并拿出了长信总公司与陈父的承租合同,我方认为不能以支付房租等资金来源以及虚假的合同认定本案的事实。 ------略 审:各方就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上诉人代理人:针对张某的手机录音,我方认为第三人于张某、陈父曾经都是好朋友,基于本案各方利害关系,第三人有可能在张某面前讲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言语,但书面证据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开庭中也当庭多次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在二审中,其委托了律师单独为其进行代理,故该债权转让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是要求几位被上诉人共同给付房租、水电费等,而不是单单向王某主张。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也不单单仅向王某主张,而是明确载明了向长信开封支公司一并主张。因为,案件未经法院事实审理过程中,作为上诉人,因张某的行为不能准确判断,但上诉人在送达债权转让协认时,已经考虑到主体存在若干可能,在诉求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中都表达向长信开封支公司予以主张,这有明确书面记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债权转让是可以撤销的,其意思也表明是可以债权转让、变更的,只要受让人同意即可,对于债务人仅以知晓该债权转让即可成立。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其借助于债权转让协议、诉状的送达、开庭笔录等,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一并向长信开封支公司主张房租等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债权转让仅是针对王某,认定事实错误。 ------略 审:事实调查到此结束,下面各方进行法庭辩论。 上诉人代理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根据一审、二审事实调查,上诉人再次要求第三人将其债权予以明确。同时,再次要求明确该债权是否转让给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如果第三人当庭认可,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争议焦点本身就不是争议。对于是否可以向长信开封支公司主张房租等,我方认为,虽然有承诺书以及陈父收款的银行流水,但实际上承诺书与现有的资金流向不相吻合,陈父根本没有收到该款。张某在一审中也给予了解释以及本庭中予以了辩解。实际上,该房租款并不是签订承诺书的时侯给的,而是认为之前汇给陈父账上的钱就是给的房租等。这时候,需要法院查清该流水,这些款项都回转到长信开封支公司。张某辩解款项是由长信总公司支付,合同是陈父与长信总公司履行的,对方认为长信总公司已经支付了房租而不是长信开封支公司支付的房租,第三人也表述,所有的当事人以及合同,如果脱离本案的实际出租人、承租人合同主体,其他的诉讼主体以及合同都是无效或者虽成立但无法履行等情况。本案开封支公司实际上未付房租,长信总公司也仅代长信开封支公司转账到陈父名下,随后又给长信开封支公司收取。 综上,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系合法存在的,各方以及法院应当尊重该意思自治,对于是否给付房租也系无任何争议的,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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