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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释义
    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我国法律上的股权转让,既包括股权买卖转让,也包括股权回购,还包括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股权权属的变动。
    我国法律上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了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股权的价格、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等条件。
    司法实务中,通常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其他股东需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提出优先购买的诉求才享有权利。
    损害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表现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其股权转让事项虽通知其他股东但在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转让股权。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但转让股东拒绝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诉求。
    4、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恶意串通或欺诈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丧失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表现
    1、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过程中,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2、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而未提出优先购买诉求。
    3、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又未提出优先购买诉求。
    4、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虽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优先购买权行权
    1、不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权的,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也应当认定有效。
    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受让人可以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其他股东虽对优先购买权不能行权,但其他股东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法律实务 tips
    1、股东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时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适当的限制性规定。
    2、股东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条件、行权方式、行权期限等做出一些细节规定。
    3、股东可在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一些明确规定。
    4、其他股东行权时,须明确提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主张。
    5、其他股东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权。
    参阅案例文书及延伸案例文书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关于股东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问题,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超期行权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再审案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某公司仅请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未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应当视为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固然应予保护,但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予以保护。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无效。
    我国现行法律援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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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5 6: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