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条文浅学系列之五十四 |
释义 | Photo from Pixabay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 一、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需经依法登记,方可成为个体工商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进入的行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名称或招牌),以便更好的与其他经营主体相辨别。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学“典”案例:xx食品经营部、魏x然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2021)黔0523民初2x2号} 原告xx食品经营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青岛啤酒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支付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24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xx食品经营部,主要经营青岛啤酒销售在金沙区域代理,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22日,被告分五次采购了原告销售的青岛啤酒,每次200件,每件50元,一次10000元啤酒款,五次共计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郑某要求,指派送货人员吴永祥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啤酒运送到被告经营的xx酒吧,被告郑某现场验收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原告啤酒款,2020年6月24日,被告魏x然将自己注册经营的xx酒吧注销并转让他人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郑某,要求支付原告的啤酒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 被告郑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什么合同,送货单上我是收货人,结账原告要找财务,老板叫我和原告沟通,要给钱的,而且没有什么时候回避过原告,酒吧支付钱是由财务支出,而且送货单都是后吧经理签字,有几次后吧经理不在我才签字的,这个只能证明这批货到过酒吧里边。 被告魏x然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食品经营部于2019年10月18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某,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销售。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xx酒吧向原告购买了青岛330啤酒,价值50000元,该货物分5次运送至xx酒吧,签收人为被告郑某、案外人罗某。货物收到后,因原告未收到货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xx酒吧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魏x然,该酒吧于2020年6月24日注销。被告郑某于2019年进入该酒吧工作,系酒吧员工。 法院认为,原告与xx酒吧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郑某作为酒吧员工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原告与酒吧之间形成了买卖啤酒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xx酒吧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该笔债务作为xx酒吧经营期间的债务,现酒吧虽已经注销,但也应由其经营者魏x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郑某系酒吧员工,其在清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魏x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xx食品经营部货款5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加收40%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xx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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