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依质押合同取得汇票但无质押背书,能否行使票据权利? |
释义 | 基本案情甲、乙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为担保债务履行,乙公司将依法取得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质押给甲公司。 乙公司收款时,同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甲公司,但均未在票据上记载 “质押”字样。 后乙公司到期未还款,甲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无奈遂诉至法院,诉请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争议焦点 甲公司能否基于质权向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观点之争 <A说> 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担保法解释》第98条采此说)。 <B说> 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 <C说> 虽然未作质押背书不成立票据质权,但债权人却享有基于普通债权的质权,即以票据为权利,以普通债权为标的质权。 律师评议 汇票质押是关涉《民法典》与《票据法》的复杂问题,就其设权要件,学界众说纷纭,各地司法裁判也互有对立。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民法典》第441条沿袭了原《物权法》之精神,也对“汇票汇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做了相同规定,但未对汇票质押是否需要质押背书做明确规定,“但书”条款也暧昧不清。 为更好地衔接《民法典》与《票据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应运而生,其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依据反对解释,“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或“未在汇票上签章”,即便完成交付,该汇票质权也未设立。 该条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司法实务中的犹疑与歧见,进一步重申: 1、汇票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其对应的财产权利是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即汇票质权之标的),应当优先遵照特别法《票据法》的规定; 2、质押背书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种票据行为,必须严格坚持文义主义,创设票据质权必须作质押背书,以进行商事公示,否则汇票质权不设立。 本案,甲公司虽然依据《质押借款合同》取得案涉汇票,但因未进行质押背书,故而汇票质权未设立,自然无权基于质权向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思绪飘扬 至于前述C说,汇票质权虽未设立,但是否设立了以普通债权为标的之质权呢? 也就是说,虽未设立票据法意义上质权,但是否设立了民法意义上的质权呢? 此观点涉及学界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作者申明 本文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本人实务经验,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及承诺。如需转载或有其他问题,请联系作者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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