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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老夫少妻”谈恋爱期间的转账,分手后可以要回吗?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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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看一个焦作市中院做出的一个判决,本案事实如下:林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和许某君(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于2017年6月相识,2018年5月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林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给付许某君2万元,7月2日给付2万元,7月11日给付10万元,7月26日给付3000元,7月31日给付1万元,8月25日给付3000元,12月2日给付3000元,2019年2月19日给付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19000元。2019年4月26日,许某君分三次每次各1万元返还林某某3万元。
    林某某在一审起诉中诉称原、被告2017年6月在工作期间办理业务相识,相互产生爱慕之情,2018年5月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以借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8次共给予被告219000元,2019年3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断绝恋爱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余款189000元被告拒不返还。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18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林某某多次向许某君转款且数额较大,关于该款的性质,结合给付期间正是双方恋爱期间、正常的婚俗习惯及赠与款项数额,上述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行为,即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按一般之常理理解就是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则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钱款仍归被告所有;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现双方已经分手,解除条件生效,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赠与的钱款。至于返还数额,基于双方给付款项的特殊关系,同时被告在较短的时间内接受原告的款项较大,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部分款项,酌定为17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许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17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许某君负担164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400元。
    被告许某君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焦作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享有对涉案款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查,一、二审过程中林某某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且本案中赠与物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林某某主张其享有撤销涉案款项的赠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林某某负担。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款项,如果没有明确告知是以结婚为目的对另一方的赠与,双方最终分手后赠与方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此时赠与方是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是不受法院支持的。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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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0 14:5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