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后发现未分割的财产是否能够重新提起财产分割 |
释义 | 相关案例: 马某(男)与刘某(女)1994年登记,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通过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号××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在市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婚内约定岳父母赡养费离婚后被索要,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有效吗 2015年,佟某和孙某曾签订标题为《证明》的协议一份,其中一项内容为,男方同意,天津房产在其子姥姥和姥爷居住期间,绝不上门打扰其二老生活,且直到二老在房屋中养老送终前绝不打扰其两位的生活起居,并愿意担负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 两人离婚后,女方父母将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佟某给付二原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赡养费共计1425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47.5个月)。 佟某辩称,其与孙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签订的《证明》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由孙某起草,佟某为了维持夫妻家庭生活而签字。从《证明》内容上看,孙某几乎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都界定为其个人财产,所有钱款都在孙某管理和控制之下。 佟某还称,其并不排斥孙某孝敬父母,但佟某并不具有赡养孙某父母的义务,孙某有赡养二位老人的法定义务,《证明》中所说的赡养费明显带有赠与的性质,佟某随时可以拒绝支付。2017年孙某与他人生育一女儿,故佟某与其离婚,孙某的不忠行为导致佟某支付赡养费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丧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该案中,孙某父母依据孙某与佟某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该婚内财产协议为孙某与佟某签署,该约定仅涉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案外人,故不能作为约束孙某父母以及佟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故孙某父母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孙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孙某和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签订《证明》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财产约定。孙某父母亦称在孙某与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佟某给付赡养费。 二审法院认为,佟某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佟某出于对孙某的尊重和爱,自愿承担对其父母的赡养,是其自愿的行为,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赡养,而非以个人财产支付赡养费。 孙某与佟某签订的协议仅对孙某和佟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孙某父母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佟某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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