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
释义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现为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甲XX、乙XX、丙XX、丁XX、戊XX诉被告市XX街道XXX社区卫生服务站、XX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他(她)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之前,本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现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受害人某XX于20XX年12月22日上午与被告XX市XX街道XXX社区卫生服务站、XX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存在医患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经庭审查明,现已无可争议(参见本案证据的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 二、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1月29日作出浙X司鉴(20XX)病鉴字第XX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和XX市医学会于20XX年9月8日作出XX医鉴(20XX)00XX号医学鉴定书,对死亡原因和医疗过错作出鉴定意见是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卫生服务站和被告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真实记载整个医疗过程中的事实经过,具有严重的虚假性。(1)、首次接诊时间为20XX年12月22日9:24分,时隔36分钟到10:00病人突感胸闷,呼吸困难,大汗淋漓,BP检测不到,诊断:过敏反应。RP:1、停止输液,清汤输入,2、DXM500g(毫克),3、吸氧,4、通知家属(这里通知是书面形式通知还是电话通知的?被告没有当庭提证据证实,这说明是故意捏造事实,虚假记载、是伪造病历的行为),5、密切观察情况。 至10:01分病人加重,大汗淋漓,紫泔,呼吸减弱停止,血压仍测不出,诊断过敏性休克,RP:立即予以心肺复苏,2、肾上腺素静推,每隔5分钟一次(10点钟发病,10:01分加重,只有1分钟的时间,哪里来的每隔5分钟一次,这明显是捏造事实,故意伪造假病历),3、通知家属,病危通知(病历记载是10:03分通知家属,但家属接到电话通知时间为10:12分,按患者家属接到通知电话记录的时间,而某XX在10:08分已被人民医院接走了,对此足证实被告卫生院故意捏造事实,制作虚假病历,且根本没有病危通知,而按医疗常规病危通知应当是书面的,但在庭审调查中该被告根本没提供病危通知的书面证据,可见被告卫生服务站制作的病历完全虚假的事实的记载),4、打120,5,通知上级领导。 至10:08分120到来,予以交接病人情况,遂到人民医院就诊,病人家属直接到人民医院。至时隔7分钟,被告人民医院接诊时间为20XX年12月22日10时15分,主诉:乎之不应半小时,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于诊所静点克林霉素0.6,约3-5分钟时出现胸痛,伴之不应,(是谁告诉人民医院乎之应半小时,某XX本人告诉的吗?,按被告人民医院接诊的记载,某XX已猝死亡,无法告知,这样的话那就是被告人民医院接诊医师自己故意制作一个假时间记载的,故意伪造虚假病历。如果按人民医院记载的时间,往前推算发病时间应为9:45分,再从人民医院120到来的接诊时间应从10:08分钟算起,那发病时间应为9:38分。如果以卫生站病历记载的时间为准,是被告人民医院所记载的病历不真实,也就说故意制作虚假病历;如果以被告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为准,那被告卫生服务站就是故意制作虚假病历,现在从二被告的病历上来判断,本代理人认二被告均有制作假病历的违法行为,),予地塞米松5MG(毫克),肾上腺素半支静推,心肺复苏转入我院。体检:呼之不应,呼吸音、心音消失,动脉搏动未及…初步诊断:猝死。处理:气管插管,心肝复苏,肾上腺素…。 至20XX年12月22日11:14分病史同前,入院后积极心肺复苏抢救后意识一直未恢复,呼吸未复,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死亡(从被告人民医院病历没有显示病危通知,按医疗常规医院应当使用书面形式通知,将病危通知书送达到患者家属,要求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但被告人民医院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病危通知的义务)。 三、上述二个鉴定机构既然依据虚假病历作出鉴定的意见,不具真实性,其所作出鉴定意见是无效的,因为鉴定要以病历记载的事实为基础,其依据的病历是虚假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真实病情的依据,对此应当认定鉴定意见无效,请法庭对二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此二被告均没有向患者(或家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供履行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义务的证据,而且这是法定义务,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应当是书面形式的,据此二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该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该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应当是书面形式的告知,二被告均没有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口头告知的记录。 六、根据《医师执业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依据《中医、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此规定二被告的书写病历不真实(从记载的发病时间上看具有极大虚假性,由此可推断出病历记载内容不真实),不完整(遗漏患者在卫生服务站有呕吐的事实),病历不真实、不完整足以证实二被告在医疗活动中隐匿了患者的真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七、二被告伪造虚假病历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此二被告均有伪造成病历的违法行为,据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医方二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1、没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医疗常规的规定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病危通知书;2、制作虚假病历材料;3、隐瞒患者某XX在治疗活动的真实情况;4、医患双方对现场输液瓶内药水已封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对药品进行鉴定,至今天的庭审没有药品的鉴定意见,责任不在原告。某XX死亡有可系药品不合格或者是参杂参假,变质或劣质的药品所致,尽管患者某XX死亡后其家属申请了二次鉴定,可是二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意见是依据医方二个被告故意制作虚假病历的基础上作了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失去了真实病历材料的支撑,据此应当认定鉴定意见无效。该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为该病历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此得出患者某XX在医方二被告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其死亡后果与二个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个被告医疗活动行为造成患者某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的痛苦,对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本代理人为此建议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并驳回二个被告的无理答辩。 代理人:余锐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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