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加速到期”
释义
    一、针对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加速到期”条款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求,甲认为该条系以“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处理股东出资加速。
    1、违反公示信赖原则。法院适用该条判决股东加速出资,其以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公示的信赖。而本案一审原告K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对被告股东出资现状是明知的,丙也长期参与M公司的实际经营,故因K公司明知,应当视为默认各股东长期认缴出资而缺少适用以上条文的前提条件。
    2、例外情形是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对于“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应具备一定过错。甲认为依据《破产法》若干问题一第1条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才达到破产原因,而该不申请破产原告依侵权法理论被告股东需存在过错,而该类证据需原告举证,再结合该规定第3、4条,加上自始自终丙参与其中经营,故本案就没有达到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次作为丙为M公司股东,其有权申请破产而不申请,其责任并不完全在于甲、乙。
    对于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穷尽执行措施”应当进行扩张理解,一般包括债权人主动提供公司(债务人)所有财产线索以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财产,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才可认定“穷尽执行措施”。而本案双方都一致认可存在大量M公司的债权未收回,而各股东包括丙在内都怠于履行收取这类债权,导致现在可能无法收回债权,丙及其关联公司即一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应当由被告其他股东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3、加速到期的基本前提条件不能降低,各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同等对待。
    M公司人格系独立人格,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发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通过章程等方式对外公示,向不特定对象宣告了自己的出资期限,债权人也在此预期下与M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K公司系M公司股东丙实际控制,故相较于其它不特定对象更应当明知M公司的现状,后期丙亲自持印章向M公司的债务人收取货款。现丙也没有申请破产,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可K公司不要求丙承担责任,后法院判决从应偿还货款200余万元中扣减25%的份额由原告K公司自行承担,实际上变相将其K公司的25%债权优先抵充了丙的出资义务。
    股东按照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股东丙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M公司对丙另行投资设立的K公司即原告的债务通常属于约定债务,两者并不当然能够抵销,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6页认定用K公司的债权抵销K公司实际控制人丙的25%相对于M公司的出资债务是不当的。
    甲认为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申请破产等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外部其它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关联公司确对公司享有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丙或关联公司K公司就其对M公司的债权与丙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相悖。
    此处引用“深石原则”(也称“衡平居次原则”)理论,即对于出资不实的问题,K公司实际控制丙也即是M公司的股东对M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居次受偿,以优先保护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引应为法律对出资不实丙股东的否定性评价。其意强化股东优先代公司偿付款项,应依法办理入账、补缴出资等手续,实现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合规化。
    三、本案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系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甲认为即然一审法院认定丙加入M公司成为股东后发生交易款未能偿还,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本案一审甲、乙的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结合以上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丙加入M公司前己对M公司有充分的了解,且之前长期原告公司与M公司处于合作状态,故对于公司的出资与否、经营状况应当是明知的,丙加入后也没有履行出资,故作为原告也应当系明知M公司存在认缴制,为空壳公司,不存在被告股东故意妨害债权的实现,使原告遭受财产利益损害。
    根据一审甲的代理律师意见K公司实际上利用M公司从事销售,对于收款以及售后等K公司完全可以替代,实际上后来丙以及K公司也向业务单位收过款项,故K公司应当为明知M公司存在投资不足等现状,故不存在侵权之前提,也即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条件不存在。
    公司不能清算,但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的,出资股东没有过错责任,债权人要求被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丙应当穷尽所有对外债权的回收,包括不限于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债权人收取买卖合同所涉的款项,而不仅仅凭上海法院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丙作为M公司股东其应当优先采取破产申请,从而对所有债权人、出资人的公平处理,而不是利用K公司起诉甲、乙等,从而维持M公司人格的独立。K公司的主张所依据法律、法理与一审被告股东的行为没有侵权因果关系,因其适用前提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对K公司诉讼请求。
    另特别提醒:本人甲曾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邮政方式提交上诉状,但一直没有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诉求,驳回对甲的诉讼请求。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3 6: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