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残疾辅助器具问题的解决与立法建 |
释义 | 残疾辅助器具问题的解决与立法建议 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或赔偿法律规范的缺乏及现存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更高规格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管理规定》。该类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之间统一协调、共同携手进行制定。该类规定至少应包括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鉴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机构的选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赔偿年限及赔偿次数的计算等方面的内容。具体一些讲,就是如何解决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内容所发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之解决,不妨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讨论: 针对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不应考虑致残原因的差异,而应成立统一的鉴定机构。该类机构应以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形式出现,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医疗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部门共同选定,并组成鉴定专家库;该类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分全国、省级和地市级三级;各级鉴定委员会之间原则上不应存在相互隶属和管辖关系,具体该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或司法部门根据情况自行进行选定;在各方就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存在重大争议或分歧时,当事人最多可选择三次鉴定机会。另外,为了保护残疾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应贯彻“鉴定自愿和鉴定自由”的原则,“鉴定自愿”是指在各方当事人就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可以不通过鉴定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鉴定自由”是指在符合快捷、便利条件的前提下该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选择,而不应当由法律或政府部门进行强行指定。在争议双方就鉴定机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时,争议解决部门有权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 针对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商业属性,法律应禁止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作为鉴定机构;同时,法律应准许当事人在全国范围自由选择假肢等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从常理上讲,鉴定机构必须是非商业性的专业性中立机构或组织。而目前我国假肢等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都具有营利目的,这些机构为了拉拢客户或打击竞争对手是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出具鉴定结论的。另外,从市场经济鼓励竞争角度讲,我们不应当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某区域内或某几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权利。比如,山东省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人完全可以选择北京市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服务,而不应当是山东省民政部门或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所指定的配置机构。法律或规范所能够限制的应当是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当事人除了有权自由选择配置机构外,还应当有权利自由选择辅助器具的配置价位。当然,对于当事人所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限定标准部分,应当由配置人自己承担。目前,我们对适用事故或保险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政府部门或保险机构圈定范围的做法是违反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的,也不利于残疾人及有关案件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和保护。 从权利平等、健康等价的意义讲,法律应统一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这种统一包括这样基层含义:1、明确规定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或限额是统一的;2、在全国范围内、至少应在一省内赔偿限额或标准是统一的;3、明确规定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所产生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的申请或鉴定程序是统一的。4、这种统一是一定限额或幅度内的统一,而不是所有人都按一个数额赔偿,法律应当参照行业惯例,制定出赔偿标准的最高限和最低限。而且,为了防止执法过程中出现太大偏差,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中最低限和最高限不应差别太大,并明确规定适用最低限和最高限的条件。之所以存在统一赔偿限额或标准,是因为:1、对残疾人而言,在其无过错情形下,不应当因为其致残原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2、有时几种事故会发生竞合,如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情形,对不同情形或在竞合情形下适用不同限额或赔偿标准实属没有必要;3、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单位而言,在残疾辅助器具型号相同的状况下,不会因为致残原因不同、事故种类不同而对客户收取不同的费用;4、统一限额或赔偿标准能够统一执法人员的思想和认识,避免或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为便于一次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应明确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高赔偿年限。目前各省市出台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和限额标准中,只有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而其他省市的多数规定没有限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高赔偿年限,只是规定单位器具的最低使用年限。按照目前最高院出台的各项伤亡赔偿的计算标准,一般最高赔偿年限限定为20年。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我们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高赔偿年限也应当以最高不超过20年为限;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也应当明确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最高应按五年赔偿年限或相当于一次的安装费用计算。这样规定的好处是:维护有关赔偿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统一;符合人的生命健康周期的客观实际;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便于计算最高赔偿额等。 目前,医疗科学、信息技术异常发达,人们想获得任何方面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信息都会非常的容易。对于立法和执法部门而言,制定一些明确统一和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不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既然是这样,我们为什么又听任目前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少法可依”、“执法不一”的状况持续呢本文所提及的问题,希望能触动大家,希望大家一起思考和解决这些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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