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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法典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有可撤销?
释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孙×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案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在婚姻登记处离婚。2012年11月14日,双方生有孩子。2013年3月4日,双方本着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全、美好的家庭为目的,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复婚后,在徐×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我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产及车辆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签订后,徐×不仅不按照协议的主旨与我共同生活及尽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不回家、不照顾孩子,并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徐×在拿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后,两次拿着该协议起诉我要求离婚。我认为,徐×已违反协议约定之宗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徐×辩称:孙×所述结婚、离婚、生育子女、复婚等情况属实。本协议书2013年8月2日签订,2015年3月12日,孙×提起诉讼,我认为孙×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在车辆和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已经在我名下,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话,现在应该也履行了,因为德贤路的房屋在我名下,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在孙×名下,双方财产分割差不多均等,夫妻财产的整个利益基本均等,所以我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徐×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双方离婚;双方留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现女方怀孕6个余月,双方协商同意,待孩子出生后,由女方抚养,男方负责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人民币至孩子满18周岁,男方有探视权,每周一次。孩子的教育经费由男、女双方各负担50%至孩子大学毕业。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903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坐落于×××602室房屋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其中坐落于×××602室房屋产权待孩子满18岁后,过户给双方共同的子女。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以上叙述事项均无争议,保证切实履行。徐×(签名)2012.8.18。孙×(签名)2012年8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徐×1。2013年3月4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
    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徐×,身份证号码×××。乙方孙×,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602室房屋一套,购房协议编号为×××1,2012年2月初乙方怀孕,因乙方妊娠反应,认为甲方照顾乙方不周,乙方执意要求和甲方离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甲乙双方在崇文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602室房屋归共同的孩子所有,待孩子满18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乙方于2012年11月12日购买位于×××1318房屋一套,购房协议编号为×××2,甲方于2012年8月28日购买大众宝来车一辆,发动机编号为×××3。2013年为了共同经营好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全的家庭成长环境,于2013年3月4日甲乙双方于崇文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双方本着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自愿的原则达成一致,对以上提到的财产进行以下处理:位于×××602室,购房编号为×××1,×××1318,购房协议编号为×××2,大众宝来车一辆,发动机编号为×××3,双方同意协议为共同财产,共同拥有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及买卖处置权等。协议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以上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始生效。甲方徐×,2013.8.2(签名、指纹),乙方孙×(签名、指纹)。补充:2012年8月18日在崇文区民政局备案签字的离婚协议自本协议签字起自动失效。此协议文件,涂改无效。甲方徐×,2013.8.2(签名、指纹),乙方孙×(签名、指纹)。
    2014年12月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孙×离婚,经法院调解,2015年4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徐×与孙×离婚;二、婚生子徐×1由孙×抚养,徐×每月支付生活费二千元(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于每月十日前履行,直至徐×1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徐×负担一半(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结算一次)。自二○一五年起,于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徐×有权将徐×1接至北京共同生活三十日。
    孙×另提交短信记录用以证实徐×与其她异性关系密切,但徐×否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本案孙×提交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此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不以离婚为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孙×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孙×的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孙×对徐×的不动产赠与行为,那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须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本案双方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但因未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应视为权利未转移。本案中,其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明确表示撤销其房产的赠与,依法应予准许。其次,根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其与徐×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再次,协议签订后,徐×不仅未按照协议的主旨与其共同生活及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不回家,不照顾孩子,并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徐×在拿到该协议后两次起诉离婚,其认为他已违反协议之宗旨,目的就是骗取财产。最后,原审法院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官主观臆断,作出有法不依的判决,实属不当。
    徐×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契税票据复印件、房款发票复印件、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复印件、短信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双方签订的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本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孙×名下的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离婚情况下相关财产如何处理,也未约定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此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该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而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孙×主张撤销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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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8:2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