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通关走私中犯罪既遂的认定 |
释义 | 前文《绕关走私中犯罪既遂的认定》,笔者已对绕关走私既遂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简要阐述。本文,简要谈下通关走私中犯罪既遂的具体认定标准。 通关走私是指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但采取低报、伪报、夹藏等方式瞒骗海关的方式走私。结合《解释》①第23条规定的“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既遂认定标准,和通关走私相关的既遂认定标准是“海关监管现场查获”和“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两个标准。 《解释》明确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一概以犯罪既遂处理。主要是考虑到,走私犯罪因“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而案发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将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的界定标准,绝大多数走私犯罪都将按未遂处理,既不利于对于走私犯罪的有效惩治,也与立法初衷不符。《解释》明确行为人“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的申报行为独立于海关的查验行为,申报之后的海关审单、查验环节不再受走私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支配。行为人的申报行为实施完毕,本质上行为人的通关走私行为也已实施完毕②。 按照《解释》规定,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区,行为人向海关实施虚假申报之后被查获的,适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或“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犯罪既遂标准,实践中没有争议。 比如在赵某走私普通货物案③中,针对辩方所提本案第二票、第三票硅铁未出口即被海关查扣,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认为,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行为人也已向海关申报完毕,根据《解释》第23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但对于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区之后,行为人向海关虚假申报之前即被查获,是适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既遂标准,还是适用行为人尚未达到“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标准,实践中有不同判罚。 在巨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走私废物案④中,关于辩方提出的尚未申报的433.102吨电弧炉尘依法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尚未申报的433.102吨电弧炉尘,系由海关在数据核查工作中发现后,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巨某公司走私进口前述433.102吨固体废物电弧炉尘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属于犯罪既遂。 在刘某走私普通货物案⑤中,刘某以人民币26-30元每公斤的“包税”价格从同案人雷某(已判决)处承揽56卡板的化妆品、洗护用品、保健品等货物,后又将上述货物转包给同案人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从香港走私入境。针对辩方提出的有6柜涉案货物运到黄埔新港,尚未向海关申报,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审理法院认为,新港6柜货物已交给货代公司办理报关进口,到港被查扣,刘某等人的走私行为已实施终了,且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已犯罪既遂。 在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案⑥中,货主汪某将涉案货物分三票以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因第二票货物被查获案发,在第三票货物抵达海关监管区尚未向海关申报时也被查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第三次以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因其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犯罪未能得逞,对该第三票货物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就通关走私而言,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区,表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向海关实施虚假申报是通关走私的实行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核心行为。在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后,意味着行为人已全部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全部行为,系得逞,属犯罪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虚假申报行为未实施完毕,系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因此,在行为人向海关虚假申报前,其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如尚存如实申报或降低虚报程度的可能性,则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或未遂,不宜认定为既遂。 基于前述理由,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既遂认定标准存在适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即对于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但尚未实施完毕“虚假申报行为”,尚存在向海关如实申报可能性的,原则上应按未遂处理。具体到个案认定中,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尚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可能性来综合认定。虽然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但还存在如实申报可能性,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宜认定为未遂;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已丧失如实申报可能性,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如实申报,其逃避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实质上已实施完毕,宜认定为既遂。 在上述巨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走私废物案中,其走私的电弧炉尘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废物,在前面三票均已被查获的情况下,对于第四票已到海关监管区但尚未申报的433.102吨电弧炉尘,行为人实质上不存在向海关如实申报的可能性。作为禁止类货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进出口货物的主体资格,一旦进入海关监管区即已完成了逃避海关监管的全部行为。 在上述刘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刘某以“包税”方式从同案人处承揽货物,后又将上述货物转包给金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入境。刘某、金某并非货主,他们并不掌握涉案货物真正品名、价格、原产地、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后,也不具备向海关如实申报的可能性。 反观汪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汪某作为货主,掌握货物真实的品名和价格,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因第二票货物被查获案发,在第三票货物抵达海关监管区尚未向海关申报时也被查获。在汪某将其第三票货物向海关申报前,由于其掌握真实品名和价格,存在向海关如实申报的可能性,审理法院认定该部分为犯罪未遂无疑是正确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郭慧) ③2015唐刑初字第73号 ④2019闽02刑初22号 ⑤2020)粤刑终1536号 ⑥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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