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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明星影视剧照授权是“馅饼”,还是“陷阱”?
释义
    文/西科法律人
    众所周知,明星代言费动辄则上百万,这对于一些企业往往是难以承受的。但是,企业产品或服务如有明星加持,那么对其宣传或市场拓展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一方面一些企业面对巨额的代言费只能望而却步,但是宣传与市场又不可缺少。如果在这个时候,有号称可以使用明星肖像照片用于企业或产品服务的宣传推广,而且费用只要几万元或十几万元,会不会心动?实践中,确实有很多企业心动了,也为之付出了法律上的代价。先看看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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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吴京与战狼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6113号、(2021)京04民终283号
    吴京起诉称:被告战狼公司经营的淘宝店所销售的战狼槟榔产品中,未经吴京许可将吴京肖像用于该产品的外包装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且包装中还放入带有吴京肖像的兑奖卡,在兑奖卡中亦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吴京认为该等行为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产品的代言人,已构成对其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
    战狼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是电影《杀破狼》的剧照,吴京不享有该剧照的权利;且其已经获得案外剧照版权方的授权,故即使构成侵权,其亦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战狼品牌公司称涉案影视剧照的著作权应归版权方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对战狼品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战狼品牌公司称其有合法授权,其使用吴京的肖像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战狼品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从吴京处获得了其肖像权的授权,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仅适用于合同相对方,故对战狼品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战狼公司主张该公司获得了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可以使用该影视作品中含有吴京肖像的宣传图片、海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且战狼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战狼公司为宣传涉案产品使用吴京的肖像、姓名取得了其授权同意,该合同不能作为战狼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故二审法院驳回了战狼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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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市场上很多中介机构号称,可以给企业获得明星影视剧照的使用授权,无需与明星签订代言合同,就可以使用明星影视剧照用于企业的宣传,达到“花小钱、办大事”的效果。有这等好事,那究竟是“馅饼”呢,还是“陷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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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平律师认为,含有影视剧人物的影视剧照,一般会涉及到两种权益,一种是影视剧照的版权,另外一种是演员的肖像权。虽然影视剧照的版权一般归制片方所有,但是演员一般还依然享有影视剧照中人物的肖像权(除非影视剧中的人物已经完全无法识别出演员肖像)。演员与制片方签订合同时虽然一般也会约定演员要配合进行影视剧的宣传,包括可以使用演员的肖像、影视剧中的形象等,但是,范围一般也仅限于影视剧包装、宣传、推广的用途,制片方如无演员的另行明确的授权许可,并无权利将演员的肖像授权许可他人用作其他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使用。
    所以,企业要使用明星影视剧照进行企业或产品宣传时,需要审查影视剧照使用授权的版权授权链条和肖像权的授权链条是否完整,否则,容易构成侵权,不但不能给企业带来利好,可能还会将企业的形象毁之一旦。切勿轻信“只要获得影视剧照版权方的许可,不用与演员签合同,就能使用影视剧照进行企业或产品/服务宣传”的口号。
    另外,黄平律师还要提醒影视剧的版权相当复杂,往往存在制片人、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单位等等,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授权书、备案证明、许可证等综合判断,有时候版权方可能不止一家,有时候可能版权会归属一家,有时候不同的权利还归属不同的主体。黄平律师建议,必要时还是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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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6:5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