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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成功案例」通过法律分析诉讼思路,为当事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释义
    
    张某某与汪某某、闵某某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律师代理一审原告和二审被告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在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立案前后,将其名下四套房产无偿抵押给亲属闵某某和周某,企图规避法院执行。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起诉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女士,女,19xx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先生 ,男,19xx年1月15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女士,女,19x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生 ,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生 ,男,19xx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汪女士、闵先生 、周先生 、闵女士因与被上诉人张先生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上诉人闵先生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上诉人周先生 及其与上诉人闵女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上诉人张先生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先生 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借款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即生效,抵押部分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张先生 依合同法第52条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证明有效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抵押合同的效力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偷换概念,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具有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登记,不仅借贷双方均认可,还有证人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一审判决仅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便未予认可。同时,即使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完全履行,也不等同于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不能因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未完全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偷换概念为无效合同,进而认定该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即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张先生 对乾正公司和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诉状副本时间是2015年8月6日,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则是在此之前的2015年8月3日,根本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还违反法律的规定调查证据,且对其依职权调查来的证据不予质证就直接加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乾正公司享有债权,上诉人因提供保证,因此承担了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债务人乾正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诉人除案涉财产外无其他履行能力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这方面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主动调查了(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还主动调查了上诉人对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公司的债权执行情况。一审判决对调查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证据,不经质证就直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闵先生 的诉权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对乾正公司进行保证担保的行为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是上诉人个人,而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上诉人与闵先生 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纳入偿还个人债务的范畴。而对外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则是上诉人和闵先生 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仅具有对上诉人的诉权,而不具有对闵先生 的诉权。诚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保证担保之债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其他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保证债权并没有超越其他债权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发放借款的对象是乾正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抵押,而要偏袒被上诉人,让仅对上诉人享有保证债权的人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结果对抵押权人和闵先生 是极为不公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闵先生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先生 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一审中,原审被告闵女士、周先生 不仅提供了部分资金来源、证人证言,而且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记录,且为借贷双方认可,足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但是,一审不顾借贷双方发生在同胞兄妹之间的客观事实,不顾亲情往来的习俗,苛求借贷双方举出其他证据,进而认定借贷无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周先生 、闵女士之间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而得知被上诉人张先生 提起对乾正公司和汪女士的诉讼则是在三天之后的2015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汪女士对外提供过担保一事,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未区分被上诉人的债权的属性,进而模糊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诉权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并非家庭共同债务,客观上上诉人确实不知更未同意也不可能同意汪女士对被上诉人提供巨额担保。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仅是其与汪女士之间的个人之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上诉人和汪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汪女士对外提供担保未经上诉人同意,因该担保所生之债是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对汪女士私自担保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诉权,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程序不当,足以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恶意串通侵权纠纷,即上诉人、汪女士、闵女士、周先生 是否恶意串通,设定抵押损害了张先生 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张先生 对此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为张先生 调查取证,既无当事人申请也未经庭审质证,竟然直接作为其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恶意串通,设定抵押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证据;四、汪女士与张先生 恶意串通,提供担保,损害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汪女士与张先生 不知晓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设定巨额担保,在上诉人与汪女士解除夫妻关系之后,张先生 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攫取上诉人家庭财产。
    周先生 、闵女士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50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先生 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先生 、闵女士与闵先生 、汪女士于2015年8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一审认定为8月7日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的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之间举证责任的分担,本案系借款抵押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二,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张先生 对恶意串通与损害其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其三,一审在张先生 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先生 、闵女士与闵先生 、汪女士签认借款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先生 的利益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而受损害继而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不当。首先,该合同只是设定抵押权,并未处分房屋所有权,不当然影响张先生 权利的行使,其次,合同涉及的房产系闵先生 、汪女士的共同财产,而张先生 权对汪女士享有债权,即使不存在抵押合同,张先生 亦不能直接处理该房屋。
    张先生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四上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且未提供借款凭证。对于举证责任,在于四上诉人,若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汪女士目前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套房产均抵押,股权也被转让,乾正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终止执行了乾正公司与汪女士的执行案。本案所涉两套房产的抵押合同已侵害了张先生 的利益;三、借款抵押合同是在8月3日签订的,而张先生 是8月4日起诉,事实上在2015年8月1日,汪女士向张先生 出具承诺书,承诺兴旺劳务的责任转移到汪女士名下,汪女士在签订了承诺书后明知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转移财产是恶意串通。
    张先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责令汪女士、闵先生 、周先生 、闵女士办理撤销汪女士、闵先生 名下位于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XXXX(所有权证号:0039XXXX)、位于小溪××街办××组(所有权证号:500XXXX)等2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乾正公司向张先生 借款480万元,汪女士自愿为乾正公司欠张先生 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乾正公司逾期未还款。2015年8月4日张先生 对乾正公司、汪女士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汪女士、闵先生 (甲方)与周先生 (乙方)、闵女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2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3、甲方以位于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XXXX(所有权号:0039XXXX)住房一套,及位于小溪××街办××组(所有权号:500XXXX)住房一套自有财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汪女士、闵先生 于同年8月7日到夷陵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办理了权利人为周先生 的他项权证。2015年11月13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女士对乾正公司应清偿张先生 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1月30日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乾正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汪女士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房产已全部设定抵押权,法院不能有效执行。张先生 申请对汪女士享有的其对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全部被处理完毕,该执行案件总执行到位案款6400元。该案目前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汪女士与闵先生 于2016年5月5日在xx市x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事项。闵女士和周先生 是夫妻关系,闵女士是闵先生 的同胞妹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张先生 所诉抵押合同系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是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之间存在该合同载明的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之间是否有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手中,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反驳张先生 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应就该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闵女士、周先生 已经向汪女士、闵先生 支付了借款,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该借款抵押合同因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周先生 、闵女士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抵押权的合同无效。关于张先生 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乾正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汪女士名下银行无存款,房产已经全部设定抵押权,汪女士也未向申报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张先生 的实际利益因为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而受损。故张先生 享有法律规定的诉权。综上所述,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2015年8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对张先生 债权的实现产生了损害。故张先生 要求确认汪女士、闵先生 与闵女士、周先生 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8月3日被告汪女士、闵先生 与被告闵女士、周先生 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责令被告汪女士、闵先生 与被告闵女士、周先生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撤销汪女士、闵先生 名下位于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XXXX(所有权号:0039XXXX)住房一套,及位于小溪××街办××组(所有权号:500XXXX)住房一套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女士、闵先生 与被告闵女士、周先生 共同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汪女士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xx市xx区永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周先生 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4日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票据号0004604101)一张、xx市xx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及汪女士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第二组证据:周先生 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张、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周先生 与汪女士、闵先生 账务往来情况,进一步说明周先生 向汪女士、闵先生 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5年8月3日,汪女士、闵先生 到夷陵区房管局申请对位于小溪塔街办锦江东路XXXX(所有权号:0039XXXX)住房一套、位于小溪××街办××组(所有权号:500XXXX)住房一套办理抵押登记,夷陵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角度考量。首先,张先生 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据之可以认定周先生 、闵女士对汪女士的对外债务及其财产状况是明知的,而双方均在明知汪女士的对外债务及财产状况的情形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观上具有恶意,属恶意串通;其次,汪女士对其财产设定长期抵押,客观上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故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设立损害了汪女士的债权人张先生 的利益。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归于无效;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角度考量。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形式上是一份合同,实际包含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汪女士、闵先生 、周先生 、闵女士一审抗辩及上诉称借款合同有效,应由其承担证明借款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汪女士、闵先生 、周先生 、闵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贷已实际发生。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属无效。故一审认定周先生 、闵女士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抵押权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确认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判决撤销抵押登记行为恰当。上诉人汪女士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闵先生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周先生 、闵女士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设立抵押权未影响张先生 的权利行使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先生 能否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
    张先生 虽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汪女士、闵先生 与周先生 、闵女士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张先生 在本案里只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行为,并非请求确认闵先生 对汪女士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并撤销抵押行为的判决并不能成为张先生 申请执行乾正公司、汪女士一案直接执行本案所涉《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的依据。故上诉人汪女士、闵先生 关于张先生 对闵先生 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女士、闵先生 关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汪女士向张先生 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汪女士、闵先生 、周先生 、闵女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女士负担100元,闵先生 负担100元,周先生 、闵女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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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