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超市方有权要求消费者配合检查,搜包?扣留搜身? |
释义 | 01 案例引入 ✦ 2020年7月11日,原告曹某到被告宏某景分公司经营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原告至自助收银一体机结账后经过闸机出超市时,门磁报警器响起。与原告一同过闸机的男子出示工作证,表明其是超市的工作人员,并就门磁警报响起一事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后超市另两名工作人员亦前来处理此事。期间,原告打开包自行进行检查。后超市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示手机订单信息,并与原告所购商品进行核对,上述检查未发现异常后,原告与超市工作人员陆续离开现场。后原告以被告故意按响门磁报警器以达到陷害原告,强行搜查原告随身物品的目的,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结合双方证据以及庭审答辩来看,在顾客过闸机时门磁警报器报警的情况下,超市的合法权益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超市员工如未能与顾客及时进行核对,则可能造成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因此,超市员工与顾客核实购物清单、付款情况,均属于超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助行为,且从事件处理过程来看,超市员工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亦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犯原告人格权利的不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并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7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构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超市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发现顾客有可能带出未结账的货品时,也即漏单、谈单的话,如果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及时保护,能自己“出手”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来看,是可以的。但采取措施明显过当的话,则有可能会侵犯到顾客的人格权。 02 案例导入 ✦ 2019年11月24日,原告苏某在被告百货公司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购物期间,原告携带所购物品离开出到超市安检门时,因安检门有提示报警声,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有一块价值24.8元的牛肉未经收银结账。随即被告方表示原告是偷盗超市商品,原告辩解称是自己在收银处大意未结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双方自超市大厅来到被告的治安室(未安装监控)处理矛盾,最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罚款200元离开,后双方又起言语冲突和争执,原告方就此报警。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恢复名誉并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有24.8元的一件物品未经收银台结账便带至超市安检口,对于该情形的性质,双方诉辩及庭审陈述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常理和一般逻辑认知,其或有盗窃可能,但在超市购物环境下,也不排除是有部分顾客及超市收银人员基于各自或共同的疏忽所致。因此,被告在单方推断并认定原告属于偷盗,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时,被告即有权通过公立救济程序来给以客观评判。故被告方的行为超过了民事活动中私力救济的范围及程度,对原告的人格权构成了侵害。盗窃之名,有损原告的人格尊严、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百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嫌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超市购物有24.8元的一件物品未经收银台结账引起的。上诉人单方推断并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偷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没有对涉及被上诉人苏某某有无偷盗的行为予以处理。上诉人系民事主体,不具有罚款的职权,其对苏颍颍基于盗窃的罚款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人格权构成了侵害,有损苏某的人格尊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名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浅谈 从上述二则案例来看,运用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实施临时性紧急自助措施时,必须适当,不要超过必要限度。记住运用口诀:情况紧急,保护自身,正当手段,切勿下死手,及时报警! END 本文为笔者日常个人学习研究所用,不具有商业利益。如有雷同,实属雷同!若文本内容含有侵权部分,通知笔者对比文章后确有侵权部分,即刻删除。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