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释义 | 申请执行人万某某、戴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6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万某某、戴某某违约金34242元,并承担诉讼费355元,公告费48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发现万某某、戴某某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向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万某某、戴某某,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万某某、戴某某未能提供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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