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合同来了”系列——合同的终止(三)
释义
    
     本文将重点分享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相关问题中关于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债务抵销、债务提存、债务免除、债务混同的相关内容。
    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结算条款即是对结算的金额、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事项的约定。
     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结算条款即是对清理范围、方式、方法、主体等事项的约定。
     本条即规定了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失效。
    债务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我国采纳的是抵销溯及力理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抵销的性质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情形。
     法定抵销: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具有简化清偿功能及担保功能。简化清偿功能体现为,主动债权人只需向被动债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双方协商,也不存在清偿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但前提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主动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抵销既是对自身债务的履行,也会使自己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相当于在抵销权行使范围内获得了一个法定的担保的权利。
     法定抵销的三种除外情形: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该情形即若不清偿就不能实现债权目的,故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主要包括:不作为债务(如保密义务)、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赔偿债务、公法上的债权(如税收)等。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三种不得抵销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4条、第46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等。
     抵销的生效: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且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另外,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应当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设立抵销制度的直接目的是简化清偿,若允许抵销附条件或附期限,因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期限到来之前仍需计算债权利息,故二者均会影响抵销制度目的的实现。
     约定抵销:
     根据《民法典》第56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条规定虽名为抵销,但与法定抵销制度不同,或者说并不属于抵销制度,而是相当于双方达成了协议,属于“合同”范畴。故约定抵销不需要满足法定抵销的相关要件,也不具有简化功能和担保功能,只需双方就抵销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达成抵销协议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
    债务提存
     提存制度,指当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或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者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消灭自己债务的法律制度。《民法典》规定的提存制度,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关系。
     提存的原因及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本条即规定了四种提存的原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还未确定其权利的继承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该四种情形下,债权人不接受或不能接受履行,将导致债务人始终无法消灭债务,处于随时准备履行的状态,明显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允许债务人进行提存从而消灭债务,可以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对于标的物不适合提存或者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拍卖或变卖标的物,对所得价款进行提存。如易变质、危险物品等类型的物品不适于提存,体积、重量过大使得存储费用过高的物品也不适于提存,对于此类物品债务人即可进行拍卖或变卖,将所得价款提存即可。
     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71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提存日期规定详见《提存公证规则》)
     提存后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该通知义务是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提存通知可以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及时领取提存物,使债权人实现债权成为可能,避免支付更多的费用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对提存标的物的异议权,因提存部门对标的物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保证提存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提存通知保障了债权人能够对提存是否符合约定提出异议。
     在一般情况下,通知的主体为债务人,通知对象为债权人,但债权人死亡的,通知对象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对象为监护人;债权人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并确定了财产代管人的,通知对象为财产代管人。通知的方式既包括直接通知,也包括公告通知,原则上应当直接通知,但在无法送达通知对象的情况下,也可以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对于通知的时间,本条只规定了应当及时通知,并未明确具体时限,但可以参考《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公证处直接通知的时间为提存之日起7日内,公告通知的时间为提存之日起60日内。
     通知虽然不是提存生效的条件,但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提存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因迟延通知导致债权人迟延领取而增加的提存费用等。
     提存后提存物风险、孳息归属及费用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对于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问题,我国采取交付主义,即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在出卖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提存视为交付,则自然发生风险的转移。另外,除了不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外,标的物也可能因提存部门保管不当或第三人侵害等可归责于他人的原因产生毁损、灭失,此时因毁损、灭失产生赔偿请求权,由债权人向负有责任的他人主张赔偿。
     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即时转移给了债权人,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于债权人。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
     提存物的领取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5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从本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可以看出,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从提存成立时产生,以合法有效的提存为前提,若嗣后发现提存错误或者提存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人拒绝领受的,该请求权溯及至提存成立之时自始不存在。同时,若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故债务人对原给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应当在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前由债务人向提存部门提出。
     另外,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产生和消灭均有特殊规则,其产生是基于提存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提存关系直接发生,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或与提存部门之间的合意;同时,其消灭时效也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而是适用5年的除斥期间(只适用该客观除斥期间),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取回权,取回权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提存为前提,在债权人5年内没有领取提存物,且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在支付提存费用后可以行使取回权。
    债务免除
     根据《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务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债务免除会产生债务在免除范围内消灭的法律效果。对于债务免除学界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我国立法采用的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即债务免除属于单方行为,其效果不受债务人是否接受影响,一旦作出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同时也赋予了债务人“拒绝权”,即债务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使得债务免除自始不发生效果。该种模式既保障了债务人的自主决定权,又尊重了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推知的意思,兼顾了免除行为的效率。
    债务混同
     根据《民法典》第57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债务混同,在债务混同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在对等的范围内消灭,但是,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债务混同根据事实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概括承受的主要情形有: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或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3)第三人同时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遗产。特定承受的主要情形: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
     另外,对于一些特殊交易情形,相关法律有特别规定不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如票据转让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即使同归于一人,票据仍可流通)。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7 19:0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