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继承编重点条款解读 |
释义 | 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发布的数据,2022年末中国60岁以上人口达2.8亿人,占总人口的19.8%。按照当前少子女化的趋势,2023年这一数据将突破20%,这意味着每5个中国人中就有1位是老年人。与此同时,我国正处于由中等收入国家向高收入国家迈进的过程中,做好家族财富的传承,关系到每个家族的兴衰。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法》作了不少修订。本文是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基础上,结合当前的法律实务对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条款进行解读。 一、第1122条 遗产的范围 有几类特殊的遗产需要注意。 1.社保和公积金 (1)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4条和第15条,养老金中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统筹账户则不可继承。 (2)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4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3)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2.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1条同理,农村土地的继承需要分类处理: (1)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应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第55条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民事主体,并非个人。所以,农户内的成员去世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该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需要继承。当然,如果该农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死亡,则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由村集体收回(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刊登的李某甲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2)以个人方式承包的林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3)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4)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具有专属性,不能单独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应一体继承、不可分割,即“房地一体”原则。无论继承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仍为农村居民、是否已经拥有宅基地[可参考《人民司法》2016年第32期刊登的(2014)浙行初字第80号案例]。当然,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时,宅基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者房屋已经坍塌灭失了,则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消灭了,无法继承。 3.虚拟财产的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杂志在2020年第4期就有特别策划“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专题。当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具有可支配性、价值和实用价值三个属性的网络账号,具备财产的属性,可以继承。 二、1123条 继承方式的优先次序 《民法典》第1123条及司法解释在继承方式并存时的处理原则为: (1)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并存、并且存在抵触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并存、并且存在抵触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最高法的观点是: (3)遗嘱和遗赠并存、并且存在抵触的,主要根据设立遗嘱/遗赠的时间来处理;如果客观上无法判断,可以从公平的原则,认定为共有或者进行平均分配。 此外,不要忽略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同时存在时,遗嘱继承人在获得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后,还可以继续参与法定继承遗产的分配。 三、第1127条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 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同理,需要对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进行区分,看是拟制血亲关系,还是姻亲关系: (1)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抚养继子女长大的,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那么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同时享有继承的权利。 (2)姻亲关系:若继父母未抚养子女长大,则仅形成姻亲关系,可不负赡养义务,也不必然的享有继承的权利。 另外,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之后,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解除,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和继承,并不影响其对亲生父母的赡养和继承。 四、第1128条 代位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其遗产。这对于鼓励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照顾“失独”老人和孤寡老人,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 (1)一般代位继承的范围是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数的限制。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但是没有明确构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能否代位继承。 (2)特殊代位继承,只限定于子女一辈(即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 (3)代位继承只能在法定继承中适用,不在遗嘱和遗赠中适用。 五、第1129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再婚/再嫁,不影响其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外,子女随母亲再嫁等情况,也不影响其代位继承的权利。 六、第1131条 继承人以外的人可酌情分得遗产 (1)《民法典》继承编扩大了继承人以外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原来的《继承法》限定在“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民法典》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即只要形成了扶养关系即可,不需要苛刻的条件。 (2)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的发展,我国人口预期寿命不断延长。同时,社会观念也在发生一定变化,许多老年人丧偶之后,并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而是与新的老伴一起生活,而且也并不一定办理婚姻登记。如该新的老伴依靠该老人扶养,或者对该老人生活上照顾较多,均可分得一定的遗产。这种情况下,如果子女不经常和老人见面,在老人去世之后较容易产生纠纷。 七、第1133条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遗嘱信托 (1)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可以从继承人中产生,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 (2)遗嘱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受托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或个人。 (3)实践中,目前许多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已经接受委托,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八、第1134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自书遗嘱必须全部手写,不能一部分打印、一部分手写(更详细的区分见下文的打印遗嘱)。(2)自书遗嘱上的日期必须是完整的年月日、缺一不可。(3)自书遗嘱可以进行修改,包括涂改、删除部分内容、增加部分内容,但是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亲笔所为,而且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写明日期。(4)自书遗嘱并不以见证人见证为生效要件,所以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并不会导致自书遗嘱失效;相反,在出现争议时,这些人可以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作出证明。 九、第1135条 代书遗嘱 一般情况下,一人身兼代书(代笔)人和见证人,另外一人作为见证人,当然见证人可以多于两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否则代书遗嘱无效: (1)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都要分别签名写日期,而不能只有一个日期。(2)见证人、代书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一般情况下,可委托两名执业律师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即我们平常所说的律师见证遗嘱。(3)代书遗嘱要注意时空同步性和完整性,事后找见证人签名的情况将导致遗嘱无效。 十、第1136条 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一样,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不过,在电脑上打字的人,可以是遗嘱人本人,也可以是见证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打印遗嘱必须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2)没有签名的页面无效,并不导致全部页面无效,如果能够进行区分,那么签名的页面仍然有效;但是,如果没有签名的页面和签名的页面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没有签名的页面的内容会影响到对签名页面内容的判断时,将导致遗嘱全部无效。(3)一部分遗嘱是手写、一部分遗嘱是打印,如果没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则打印部分无效;如果手写部分的内容和打印部分的内容无法明确区分,那么整份遗嘱无效;如果手写部分的内容和打印部分的内容可以进行区分,而且手写部分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则手写部分为自书遗嘱。 十一、第1137条 录音遗嘱、录像遗嘱 (1)《民法典》特别强调录音、录像遗嘱必须说明年月日的要求,即录音录像中的每个人均应当念出完整的年月日,而不能只是在包装录音录像介质的材料上书写日期。 (2)录音录像应当注意“一镜到底”,如果中途出现设备故障,应当从头开始。录像时,既需要有脸部特写镜头,也要有全景镜头。 十二、第1138条 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事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间,该遗嘱人具备了客观条件,却不订立书面/录音/录像遗嘱,则推定该口头遗嘱无效。 十三、第1139条 公证遗嘱 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但是,继承人、遗嘱受益人在场并不必然导致公证遗嘱无效,还需要对相关人员的在场是否实质性的影响了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与此同理。 十四、第1142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和冲突 (1)公证遗嘱不再优先:《民法典》继承编很大的一处变动在于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即删除了原《继承法》第20条“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所以,自《民法典》施行后,在有多份遗嘱、且都符合其效力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内容有冲突的,以时间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修改,回归到了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本位上。 (2)财产形态的变更:有一种情况《民法典》仍没有明确,即立遗嘱之后,遗嘱人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比如不动产变成了拆迁款),但是遗嘱人没有再立新的遗嘱,那么原来的遗嘱是否有效呢?最高法的观点是:关键要看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后,遗嘱人是否具备订立新的遗嘱的客观条件——如果有客观条件而不立新的遗嘱,应则视为撤回原遗嘱,需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如果没有客观条件,则原遗嘱有效。 十五、第1154条 死亡的时间先后对继承的影响 (1)通常,如果有继承关系的长辈和晚辈一起出行的时候遭遇车祸等事故,而且客观上又不能确定谁先死亡的时候,原则上推定长辈先死亡,以便后代继承遗产。但是这一推定原则并不能在遗赠中适用:无论是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还是和遗赠人同时死亡,都不发生赠与的效果,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无法取得遗赠。 (2)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如果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而且协议中没有对此明确约定,扶养人的继承人可否取得赠与的财产?这种情况当然是无法发生赠与的效果的。当然,此时扶养人的继承人可以积极与遗赠人协商,签订新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 (3)继承人先于立遗嘱死亡而且遗嘱没有变更的,已死亡的继承人的后代当然不能代位继承遗嘱财产,该部分遗产要转化为法定继承。 十六、第1158条 遗赠扶养协议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农村“五保户”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简而言之,遗赠扶养协议就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承担责任,在被扶养人去世之后取得相应的遗产。遗赠扶养协议并不是遗赠的一种,它是双方法律行为、具有有偿性;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无偿性。 在农村地区,许多村集体和五保户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如果存在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的话,如何处理?新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最高法的观点是参照原来的继承法意见,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是村集体可以收回照顾“五保户”所产生的费用。 十七、关联法条:《民法典》总则编第33条的意定监护制度和《民法典》总则编第24条申请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 在参考了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瑞士的“照护委任”、法国的“未来委托保护协议”等制度基础上,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和2018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增设了意定监护制度。该项制度对于孤寡老人、失独老人、丁克夫妻、同性伴侣、残障人士及其父母、不婚人士等群体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签订书面的意定监护协议之后,如果委托人确诊了阿尔茨海默症(俗称老年痴呆症)等导致心智能力丧失的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以医疗机的构诊断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还是法院的判决书为生效条件),意定监护人可以依据协议照顾委托人的生活起居、管理财产等。 实践中,一般建议有需求的人士先咨询律师,在律师帮助下起草专业的意定监护协议,并可以对该协议进行律师见证或者由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外,意定监护协议也可以设定监督人(比如律师、村委会、居委会、残联等),在发现意定监护人不尽责及侵害委托人权益时,监督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本文作者:蒋杰庆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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