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正义在基层的实现与延伸 |
释义 | 司法正义的本质在于维护人民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权利,这是我国司法机关人民性的重要体现。当社会处于复杂的转型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显现为大量的利益争执,这就使人民法院必须面对纷至沓来的诉讼和纠纷。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只有严格依据法律,充分考量民情,及时息诉止争,才能构筑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从这个意义上说,服务基层、方便人民、快捷息诉、促进和谐的人民法庭有助于司法正义的及时、有效实现。特别在地广人稀的中国西部边远地区,司法为民如何实现?司法正义的触角如何延伸到每个村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通过提高人民法庭的审判质量,拓宽人民法庭的业务范围,深化人民法庭的机制创新,完善人民法庭的考评机制。 人民法庭的建设和完善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更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以人为本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为人民的主体性和参与性大大提升,体现为人民法院自我定位为服务人民、便利人民的公共服务机关。因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本质上都是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这种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只能在服务人民的过程中得以证成。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机关也是提供一种公共产品的公共服务机关。马克思曾深刻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科斯·庞德也曾经指出:“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无论它是来自铁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国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云南省人民法庭的改革和实践正是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正确践行,通过有效的案件分流,切实从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出发,严格适用法律,解决人民群众现实利益问题,传播司法正义,从细微处推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众所周知,法律只有得到切实的执行才能形成法律信仰,也才能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和谐。长期以来,司法技术趋于形式化和精致化,司法机关趋于专业化和权威化,这在一方面促进了司法机关体系的健全和司法理性的提升,但也在无意之间疏远了司法和人民的血肉联系。特别是在边疆民族地区和我国其他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幅员的辽阔性和人口的稀疏性决定了人民法庭存在乃至扩大的急迫性和必要性。人民法庭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也是夯实执政基础、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机构。假如没有人民法庭的存在,在某些偏远地区,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则不可避免受到时空、经济等条件的制约,进而使国家法律在最基层的社区或村寨流于形式,不仅无法体现国家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也会使国家的权力形成若干片段性、区域性的真空。这就给其他非正式社会控制手段留下了广袤的运作空间和存在土壤,从根本上不利于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但是,人民法庭作用的发挥并非是自给自足的,需要通过多方面的创建和革新,方能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民法庭管理和运行模式,真正发挥出服务基层、服务人民、方便人民、传播正义的功能。首先,应当拓宽人民法庭的案件受理范围。正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将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扩大至刑事自诉案件及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思路正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和建议。从案件性质上而言,民间纠纷引发的侵权类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往往咫尺之遥,很多时候仅仅是细微的程度和数量区别。如果按照现行的分开受理模式,则不利于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有效、及时解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拓宽人民法庭的案件受理范围,尝试进行轻微刑事案件的受理,能够就近、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有效防止和减少因案件久拖不决导致的事态恶化或扩大现象的发生。其次,科学分类人民法庭,建立公正、便利的人民法庭运行机制。根据不同人民法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管理,突出不同派出法庭的工作重点,创新不同派出法庭的工作方式,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在山区、半山区人民法庭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审判工作机制,这种工作方式既考虑到山区、半山区人民法庭的案件特点和区位特点,也考虑到巡回审判方式在便利群众解决纠纷的同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的优越性。最后,加强思想和组织领导,稳定司法人员队伍,提高人民法庭审判能力。通过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体制革新,切实推动从人民法庭的发展,从硬件设施、人员编制、定期培训等方面加强人民法庭的队伍建设,才能实现人民法庭审判能力、调解能力的提高,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民满意的辩证统一。 社会和谐的基础在于社会公正,社会公正的基础又在于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重点又在于基层。因此,人民法庭的建设和革新是促进基层司法公正的关键,科学合理的人民法庭运行、管理机制则是深化司法为民理念的关键。人民法庭的机制完善和科学发展,必将推进人民法院的工作更上一层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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