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贿赂犯罪中围绕财产性利益的辩护思路和要点 |
释义 | 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除货币、物品外,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也是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 粤20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晏拥军的部分受贿事实为200次嫖娼,每次嫖资3000元,共计60万元。嫖娼虽然是违法活动,但仍然需要支付嫖资,也由行贿人实际支付了嫖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财产性利益。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只要需要支付货币或者实际支付了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均能够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的条件,是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不能折算为货币或者不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索取或者收受这样的财产性利益,也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财产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比如请托人直接提供的性服务,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如果请托人支付了性服务的报酬,所支付的报酬属于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请托人提供上学、就业、参军等机会,或者提供商业合作、交易等机会,如果不能折算为货币或者不需要支付货币,也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根据该规定,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形式合作经营、交易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投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且所投入资金、参与的管理、经营与所获取收益基本相当,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仅仅是盈利的商业机会,而商业机会一般来说很难用货币进行评估,商业机会在盈利的同时也有商业风险,并且盈利是商业活动合法的收益,应当不构成贿赂犯罪。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根据该规定,如果特定关系人实际参与工作,且工作与报酬基本相当,就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这里,请托人提供的是挣取报酬的机会。通过提供工作、劳动等挣取报酬的机会,所获得的报酬与工作、劳动基本相当的,不应认定为贿赂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案例中,被告人周小华的妻子张金仙与他人“共同完成了公司两年的会计工作,并非属于‘仅是挂名,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之情形”,该部分受贿不能成立。 在实践中,好的商业机会或者工作岗位当然有一定的价值,甚至潜在的价值巨大,但毕竟需要提供投入资金、参与经营管理、实际工作才能够获得相应的盈利或者报酬,而这中间有获利的机会,也有损失的风险,并且通过商业活动或工作、劳动获取盈利和报酬也为法律所认可,所以单纯的提供有价值的商业机会和工作岗位,不属于能够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请托人为获得商业机会、工作岗位、上学或参军资格、名额等向他人支付了货币,并且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请托人为此支付了货币,这些利益就转化为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贿赂犯罪的财物。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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