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转让股权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实务探究(二) |
释义 | 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破产衍生诉讼,手机、微信同号:17717070860) (接上篇) 三、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及有效解决路径 (一)举证股权转让当时具有破产原因较难 实践中,有些原告举证了股转时原股东披露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认定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就已具备破产原因,法院据此认定原股东承担加速出资责任。但是,债权人在起诉时证明公司当前具有破产原因比较容易,若股权转让发生在案涉债务之前,或者距离较长时间,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证明股权转让时具有破产原因则具有较大的难度,若无力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则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7570号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俞春梅转让上述股权时澎远公司已出现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或者俞春梅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又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459号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倪松华与伊洋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于2015年11月前后,晚于鞠申洋、史晓艳转让伊洋公司股权的时间;且各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亦无其他证据表明伊洋公司可能存在具备破产或强制清算因素的其他事实。”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对于股权转让早于涉案债务的发生时间,或者是距离较远的,确实较难举证股转时具有破产原因。但债权人只要穷尽手段,依然可能发掘到有利的线索。对于具有破产原因的公司,往往破产原因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并非某个债权人起诉时才出现,而是早有迹象,如公司早就债务缠身、纠纷众多,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公开渠道挖掘证据。 1、查询案例和执行信息 详细调查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的过往诉讼和执行案件信息。若股权转让时,虽然原告与债务人暂无纠纷,但当时债务人已经因他案被裁定终本执行或已存在失信、限高信息,则可初步推定股转当时就具备破产原因。 2、调取工商内档和公司公告 工商内档中可能会有破产原因的相关线索,债权人不应放弃。对于债务人系上市公司子公司或者孙公司的,因相关财务数据和诉讼情况须合并披露,还可通过上市公司公告内容寻找相关线索。 3、查询诉讼执行之外的信息 通过企查查等渠道审查债务人所有欠缴税款、过往行政罚款、吊销后未及时清算等信息,来详细审查每一笔欠款和公司僵局的发生时间,据此和股转时间对比,则有可能初步证明股转时就具有破产原因。 (三) 多角度举证股转时具有逃废债恶意 1、股权转让的时间角度 若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不排除逃废债的恶意;若诉讼中转让或者判决生效后再转让的恶意则非常明显。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可诉讼中或者生效后转让股权的,推定其具有逃废债的恶意,但是对于未进入诉讼时转让股权的,有些案例没有认定其为恶意,理由是债权尚未经司法确认。实际上,很多债务在进入诉讼前,履行期限就已届满,只是因为债务人无力还款或拒不还款才走到诉讼阶段,而胜诉判决是对过往确定债务的认可,所以判决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若只以是否进入诉讼或者判决生效的时间点为衡量标准,判断股权转让恶意与否,则难免有失公平。本文认为,只要判决确认的债务属于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债务,只是因为公司无力偿还导致纠纷的,那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转让股权的,就应当推定其具有逃废债的恶意。 2、股权转让的价格角度 一旦公司实质具有破产原因时,公司股权便基本没有价值,因为所有者权益已经归零。股东为了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也会急于转让股权。其一般都是无偿或者以极低价格转让,此时应当推定其具有逃废债的恶意。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例如股权转让款与认缴的资本额严重不对等时,或者虽约定了较高的价格但实际未支付的,亦应当推定其具有恶意。 3.受让人的实缴能力角度 对于具有破产原因的公司,一般都负债累累、官司缠身、无法维持正常运转,股权不仅没有任何价值,受让股权反而会带来出资责任,理性经济人避之不及。所以,实践中受让方一般是“职业老赖”,或者完全没有清偿能力的老人等“顶包”,这样的受让方身份,亦可推定原股东具有逃废债的恶意。 (四)实践中多角度综合运用的案例 以上标准同时符合的越多,就越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具有逃废债的恶意,同时符合两个因素及以上,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就会较大。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7362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节点来看,本案债务发生于庄惟嘉持股之时,其享有了案涉买卖合同为亚太迈思公司带来的利益;其次,庄惟嘉与李茂盛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一审判决已做出,庄惟嘉对于亚太迈思公司或有债务已知晓;再次,李茂盛受让股权后3个月即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减资至150万元,并在受让股权后不到10个月,该公司已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茂盛作为庄惟嘉的股权受让人,自始不具有实缴出资能力。庄惟嘉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实缴能力的受让人,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庄惟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茂盛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在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庄惟嘉对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负有充实责任。” 又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1652号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的时间来看,原告在履行完毕货物运输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9月进行了结算,2018年10月15日原告已将相应的发票交付给公司,而被告陈成杰、冯涛于2018年10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迟某;从股权转让价格来看,被告陈成杰、冯涛所持有的股权分别为33.34万元、33.34万元,二人分别以0元、0元的价格向迟某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属于无偿,故应认为是恶意。故被告陈成杰、冯涛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印证前述裁判规则相对合理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实质新增和修改的条文较多,若其中相关条文正式通过,必将有力地规制通过股转来逃废债的乱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文实质上将《九民纪要》第6条的例外性规定拟上升为法律层面,系重大修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为“破产原因”,根据该条规定,具有破产原因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在应缴未缴时即转让股权,可完全衔接《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追究原股东的出资责任会更加于法有据、顺理成章。 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亦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并不影响第48条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适用。第89条第1款实质体现了“原则上股东的期限利益受到保护”,这与过往司法实践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一脉相承,与本文的观点也完全契合。 在公司经营正常不具备破产原因时,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当然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当具有破产原因特殊情形时,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利益,股东才例外性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必须切实按照公司法之规定,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时充实公司资本。如此,才能平衡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 所以,第89条第1款相较第48条系原则性规定,第48条相较第89条第1款系例外性规定,两者并不冲突,各有适用的法律场景。但是本文认为,为了更加统一司法实践的认知,建议后续审议修订时,应当在第89条第1款后增加但书规定,或者后续在新的公司法解释里进一步阐明。 五、结语 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原则上应当保护其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但若均遵循这一审理标准,对于具有破产原因,为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无法有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对于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僵尸企业,其已经不能创造经济价值,法律无须过度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而应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究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就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关键在于股转时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而对于股转时的破产原因认定,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方面、主观恶意方面,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进行自由心证。同时,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合理分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规制当前以股转来逃废债的普遍乱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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