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内0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8月2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通过抖音与上家联系加入了跑分的微信群,并按照上家要求于7月25日在建设银行和邮储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于当晚乘机前往福建省福州市。7月28日,陈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账户为色情直播、网络赌博转移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进行转账,期间提供刷脸验证的服务。经查,在2022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陈某共出租自己名下的4张银行卡,进出账情况如下:1.建设银行(卡号:6217********),共进账1034062.7元,共出账1004062元;2.中国银行(卡号:6216********),共进账685911元,共出账685915.12元;3.江西裕民银行(卡号:6236********),共进账177510元,共出账177511元。4.邮储银行(卡号:6217********),共进账70795.36元,共出账70797.99元。上述4张银行卡总计进账:1968279.06元,总计出账:1938286.11元,其中包含已被立案侦查的涉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转入资金215162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开户信息、陈某购票、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交易支付明细,委托调查函、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调整量刑后,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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