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件分享:吕登贵与邓双鎲赵健等民间借贷纠纷 |
释义 | 原告:吕登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益昌路111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059423681C。法定代表人:杨晋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健,*,*,*,*。被告:刘兴仁,*,*,*,*。被告:杨晋川,*,*,*,*。被告:邓双鎲,*,*,*,*。被告:袁庆三,*,*,*,*。被告:廊坊翼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姜家屯村廊霸路东侧馨达园小区第0007座00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MA07NYP6X8。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平,*,*,*,*。原告吕登贵诉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金九公司")、赵健、刘兴仁、杨晋川、邓双鎲、袁庆三、廊坊翼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金九公司、赵健、刘兴仁、杨晋川、邓双鎲、袁庆三、廊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登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锐、袁庆三、孙平、廊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因开发河北省永清县"城中村"改造项目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自愿作为金九公司的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吕登贵作为甲方,被告永清金九公司、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各方确认:永清金九公司向吕登贵个人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已用于永清县东塔巷城中村改造项目,该借款由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日止。乙方决定,前述4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且由永清金九公司东塔巷城中村改造项目和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二、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借款和利息,应由乙方分别偿还,还款时间为:1、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利随本清:2、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利随本清:3、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利随本清:4、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利随本清:5、2018年3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利随本清:6、2018年9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利随本清:三、乙方若逾期偿还,甲方可在合川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纠纷"。同时,2017年4月20日被告廊坊公司和被告孙平共同向原告吕登贵出具《承诺书》承诺:1、自愿为永清金九公司向吕登贵的借款45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代永清金九公司偿还借款:2、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根据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金九公司、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根据被告廊坊公司、孙平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廊坊公司、孙平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各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永清金九公司、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孙平、廊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吕登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2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客户回单、取款凭条、收据、《承诺书》、《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还款时间。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举示了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协议》5份,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因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就清金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月利率2%,利随本清,被告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锐、袁庆三为担保方,约定自愿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永清金九公司以河北省永清县的开发项目及公司全部财产(包括项目土地)对该债务(含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和抵押,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锐、袁庆三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该债务(含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被告永清金九公司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共同向原告出据《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确认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含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偿还500万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5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偿还1000万元、2017年9月20日偿还500万元、2018年3月20日偿还1000万元、2018年9月20日偿还1000万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孙平、廊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我孙平自愿意承诺如下:我为永清金九公司借吕登贵的45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代永清金九公司偿还此借款,我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2000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2500万元,并约定此款视为廊坊公司拨付收购永清金九公司的部分资金,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同意此款作为廊坊公司收购永清金九公司的部分资金。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系《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的1000万元。被告所偿还的720万元不系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属于偿还的已到期的另外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永清金九公司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支付了该款,故原告吕登贵与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现欠款本金,被告虽返还720万元,《还款协议》中约定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20日各应偿还500万元,被告偿还的720万元不足以偿还此两笔借款,且原告称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于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故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应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连带清偿责,2016年4月25日,以上被告向原告出据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愿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说明均自愿为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向原告吕登贵的借款作担保,约定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保证期应于2017年9月19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平、廊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平系廊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加盖了廊坊公司的印章,且写明被告廊坊公司收购被告永清金九公司,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本院确认孙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约定了代偿还时间于2017年4月30日和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保证期分别应于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9日到期,故未过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二十六条,本院确认被告廊坊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清金九公司、赵健、杨晋川、刘兴仁、邓双镋、袁庆三、孙平、廊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登贵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登贵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赵健、刘兴仁、杨晋川、邓双鎲、袁庆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廊坊翼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永清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健、刘兴仁、杨晋川、邓双鎲、袁庆三、廊坊翼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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