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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事仲裁18问|4.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释义
    一、引言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选择仲裁处理纠纷的前提条件,在达成仲裁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等导致仲裁约定不明确,比如仲裁机构名称错误、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等等,此时应当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9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94.【“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5.【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三、案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00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包含“北京”二字,与“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相差甚远。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近。机构名称多了“经济”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双方在合同第 6.2条中另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四、结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如有以下特殊/例外情形,根据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可以视为仲裁协议约定明确: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3.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区别于只选择某地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5.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
    五、结语
    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会严重影响仲裁效率,当事人在确定仲裁协议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完整、明确、无争议的文字,避免发生纠纷后对仲裁协议约定内容产生争议。
    此外,各仲裁机构一般会在官网公示其仲裁条款模板,当事人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应尽量参考,如厦门仲裁委员会公示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送达人将相关法律文书(含仲裁法律文书)投递给本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及厦门仲裁委)即视为送达。”
    律师及律所简介:
    余晖律师,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企业合规师,福建省律协“福建律师海都公益团”成员,厦门市律协仲裁与调解专委会委员,厦门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特邀调解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余晖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商事法律服务,曾经及现在担任多家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商会组织法律顾问,具备1000+诉讼与仲裁经验。团队核心业务主要包括商事争议解决、法律顾问、劳动合规、股权激励、兼并收购、破产重组。
    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平台化、数字化、专业化、一体化的近百人规模综合性律所,成立于2014年,拥有观音山全海景办公面积2014㎡。曾荣获“2017-2018年度福建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厦门市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厦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等称号;自2019年起,在厦门市发改委颁发的《厦门招商手册》中,连续多年被列为厦门市代表性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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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 2:4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