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婚生子女的证据认定 |
释义 | 婚姻法系列 非婚生子女的证据认定 壹:案件来源 来源:2012年9月27日《人民法院报》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少民终字第0005号 贰:基本案情 1995年起,苏某某、李某某在江苏南通相识并成为朋友。2000年、2001年,苏某某在南通仍与李某某有交往,后苏某某离开南通。苏某某与李某某未有过婚姻关系。2001年,苏某某在南京产子,李某某未在场。2001年7月19日,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给苏某某,载明:新生儿姓名苏××,出生日期2001年7月3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母亲姓名苏某某,身份证号5111×××××××3542,父亲李某某,身份证号3206×××××××7403。李某某在得知苏某某生子后,曾托人带1000元现金给苏某某。从孩子苏××出生至今,李某某未支付过抚养费用。 2011年7月,苏某某以李某某对苏××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孩子苏××系苏某某与李某某的亲生子;2.确认苏某某抚养苏××;3.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中,苏某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某某拒绝,鉴定未能进行。 叁:法院认为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某、苏某某未有过合法的婚姻关系,苏某某主张与李某某同居后产子并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单方办理,亦未举证得到李某某的认同。苏某某虽在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某某不予配合,由于苏某某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李某某与苏××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不能凭此做出李某某即为苏××生父的推断。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苏某某举证了其与李某某关系亲密、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李某某否认与苏某某具有同居或性关系,但对出具身份证原件办理出生证明等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苏某某的主张,也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应推定苏某某的主张成立。 二审判决: 撤销原判,确认李某某与苏某某之子苏××具有亲子关系;苏××由苏某某抚养;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肆:律师后语 1、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证据推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ND 孙承龙律师 作者简介:孙承龙,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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