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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该代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释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 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 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例来源于2011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该案例为我们清晰界定了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投资权益归属权及股权变更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该案例为现实司法裁判中有效界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投资权益归属的合同约定的有效性及股权确认后的股权变更登记操作手续。
    本案中原告实际出资人张建中与被告代持股东杨照春的股权确认纠纷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知,原告方张建中与被告杨照春签署有合法有效的《合作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杨照春代为持有目标公司绿洲公司的17.98%的股权并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收到原告方实际出资款360.49万元。其后,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照春代为持有股权期限为3年且期限已到,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在绿洲公司张贴公告告知其他股东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是否同意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进行书面答复,其他八名股东就上述事项对法院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故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17.98%的股权并判令被告杨照春协助履行将股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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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7: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