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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释义
    主要观点:
    1. 建设工程只能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作为合同主体进行承包;国家禁止任何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2.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基于实施施工主张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3. 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需要举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某项目公寓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7年4月找到原告,商议将其中一栋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被告的项目经理均未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按被告的项目经理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及洽商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00余万元,但被告通过其项目经理向原告仅支付了100万余元后,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只能找被告项目经理,而被告则完全不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双方关于工程量确认的证据。原告面对的现实是,讨债无门,而监管部门因为原告没有证据,也没法介入。原告无法面对同甘共苦的农民工兄弟们,一筹莫展。
    原告找到本所时,其作为被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的证据,仅仅为一些诸如项目部的通讯录、部分照片,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汇款之类的证据。
    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并以被告项目经理作为第三人。起诉后,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无稽之谈,且以此拒不配合工程量核查。被告项目经理也出庭应诉,矢口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认定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本案经过二审、审,均维持原判,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分析与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北京市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后,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将案涉项目肢解发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系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是在建筑市场中,此类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司法实践中引入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并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被告的项目经理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利以实施施工人身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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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0:1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