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廖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廖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湘某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市,汉族。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廖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1日又以耒检二部刑变诉[20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 廖某某的罪名变更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 廖某某带四个未成年的孙子乘坐12路公共汽车时,因车票问题与司机 刘某某互骂。被告人 廖某某情急之下走到驾驶室抢车辆方向盘。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廖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抢控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 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 廖某某在某市某村G107路段带四个未成年的孙子(其中两个12岁,两个5岁)上了一辆由某村开往某市城区的12路公共汽车,上车后被告人 廖某某购买了8块钱车票,司机刘某某认为不够,要被告人 廖某某再补投2块钱,后来在车上其他乘客的劝说下被告人 廖某某补投了2块钱,但被告人 廖某某投了2块钱后,就与 刘某某互骂了起来。刘某某被骂后就说不要被告人 廖某某的钱了,要被告人 廖某某坐别人的车并将车开至公平站上掉头,要车上其他乘客都转乘公司另外的公共汽车。被告人 廖某某没办法带着四个孙子与其他乘客下车后就在原地与 刘某某互骂。在其他乘客全部转乘后, 刘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告人 廖某某带着四个孙子跟着 刘某某又上了 刘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因车上没有其他乘客,被告人 廖某某在 刘某某启动车辆往城区方向开时就问 刘某某要将车开到哪里去,后见 刘某某未回答又担心 刘某某将车开到其他地方去,情急之下走到驾驶室抢车辆方向盘, 刘某某见此情况将车辆停到马路边,随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 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 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及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照片若干,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廖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抢控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 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 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参考某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 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廖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梁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曾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校对责任人谢某 印刷责任人某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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