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皖162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包庇罪于2021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皖162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审查发现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2021年9月22日,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路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号小型越野车,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处,与行人钱某1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殁年66周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死者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作出前述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对本案再审无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是苏某1驾驶车辆所致,其当初是为苏某1顶替的。 辩护人对本案再审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审被告人王某并非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其并无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应撤销原判,给予无罪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在某某县处,行人钱某1与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2021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其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在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其因2018年6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系为苏某1顶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某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5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以苏某1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苏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苏某1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其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多人证言印证涉案事故车辆当时是苏某1所驾驶,其肇事由原审被告人王某顶替;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苏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年7月6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另案审理中。本案再审立案后,安徽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刑抗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袁某、汪某、钱某2、钱某3、苏某4、王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苏某1涉嫌交通肇事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原审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包庇罪的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依据原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苏某1的证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原审判决,在本案再审中,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所判刑罚系为苏某1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且公诉机关已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伪证罪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皖162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侠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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