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姓名权商品化的理论分析 |
释义 | 【姓名权】姓名权商品化的理论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当一个人从事商事活动时,他的人格利益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为了适当商业活动的需要的人格因素的一面就凸现出来,其非精神和肉体性的人格利益也就显得更为重要。作为姓名权,其姓名在标识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身份时,也在表示该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尤其是它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数额等所具有的无形的但有力的影响,因此使得姓名本身也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人进入商界后,其姓名与名誉即代表其商号与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与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面对姓名权的商品化,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 一般认为,判断某一权益是否属于财产权益应考虑下列限定性条件:1.需具有效用。2.需具有稀缺性。3.需能够流转。被商业利用的姓名权,其使用价值在于它在社会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有助于商品的销售、流通等。姓名权所具有的潜在的商业价值只有通过实际的商业利用才能得以实现,使其具有了流转的必要与可能,在实际流通中,其则能够发挥与其他商品一样的价值承担物的作用。至于其稀缺性,我们知道,一个人的姓名之所以有商业利用的价值,就在于其通过自己不断的奋斗、富有创造力的活动或运气等,来塑造和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地位,使公众知晓其人,并在其姓名与其本人之间确立了一种内在联系,一旦提及其姓名就立即联想到其本人,从而为产品提供可信性,使顾客更容易接受其推介的产品。其姓名之中蕴藏的可供商品化的利益并非人人都有。可见,姓名权也可以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对这种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不应适用传统的姓名权的模式,而应采取积极鼓励他人合法使用的“疏导”模式,以更好发挥其对社会的作用。 姓名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其都是客观存在的。对自己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也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云者,为法律赋予特定人以享受其利益之权力也。”依据罗马法,人格是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在现代法律中,人格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也就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本身。二是指作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能力,即拥有权利的能力和行使权利的能力。三是指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那么,不经本人同意,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是对其人格的漠视和对人权的侵犯。事实上,当一个人对其姓名的使用没有控制的权利和因控制而从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时,那么其姓名权就大打折扣,在其权利下的人格的独立性也将被削弱,从而可能会导致一个人成为被他人利用和奴役的对象,成为他人借以生财的工具,这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否定 “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面对社会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姓名权商品化应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且,任何规定都只对特定的时空具有妥当性。“易言之,对特定时空妥当的规范从来都必须依赖生活在该时空的人,因此,应尽力使其得到演进、完善,而不能过于依赖先人或‘外国的和尚’。因为对于先人、外国人所肯定的价值,当代人皆需经历重新认识、承认与沟通的过程,才能使该价值取得当代之社会上、文化上的存在基础。”既然如此,我们自然不应在理论上自我“囚禁”,而应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实践出发,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大胆创新,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并对之加以保护,为中国人格权法也为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贡献。 电话咨询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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