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
释义 |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它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实行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从而保证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可以保证办案人员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可以充分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和进步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由于回避制度对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除在诉讼法中对回避做出具体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0年1月31日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落实回避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交代回避的法定事由不够准确开庭时审判人员首先要向当事人交代关于回避的法定事由,而回避的法定事由在刑诉法第28条和29条、民诉法的第45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在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和完善了回避的法定情形,审判人员应当将这些回避的法定事由完整地告知当事人,不能有遗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只援引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法中规定的几项回避事由,而遗漏了《若干规定》中补充的事由。有的审判人员在表述回避的事由时用语不够准确,针对有的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理解能力较差的情况,允许审判人员以通俗易懂的话语向当事人解释回避权,但是这必须建立在全面告知法定事由的基础上,不得任意断章取义或者歪曲解释。例如有的审判人员将回避权仅概括为“是否与你有仇、有矛盾”“是否同意我处理你的案件”“是否换人处理”等简单几句话,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背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 二、交代回避的主体范围欠缺完整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检查人。这里面有的是出庭人员,有的是仅提供书面鉴定、勘验等结论而不出庭的人,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些人员,审判人员均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仅告知当事人对出庭的人员有权申请回避,而对那些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均遗漏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在刑事诉讼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忘记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公诉人及书记员回避的情况。从而导致向当事人交代回避主体的范围不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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