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航次租船合同中提单并入租约是否影响对承运人的识别?海事海商 |
释义 |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可能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又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这也意味着它既是承租人(租船合同的持有者),又是提单持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会涉及到对其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而这个问题是解决其他纠纷的重要前提,承运人的识别是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此,编者举出两种情况和例子: 1、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先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此时,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即为海上货物合同的提单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内容与租船合同是一致的,无他人干涉与介入。(海事海商律师) 例如,货主A有一批布料需要托运,他便与船方B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船方B自己所有一艘船舶C,符合承运布料的所有条件和要求。货主A就预定了C船的部分舱位,从上海港运往美国的洛杉矶。在这个案例中,只有货主A和船方B两个主体,B与A签订租约,并用自己的船实际承运布料给A,并签发提单,而后A将提单流转到收货人D手中。 针对这种情况,承运人只有B,似乎不存在对于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编者之所以举出这样的例子,一方面想便于读者跟后一个例子形成一个对比,另外更想强调的是我国《海商法》的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据此,B与D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海事海商律师) 2、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该船舶的光租人签发提单。在上风国际有限公司诉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一案中【(2014)浙海终字第61号】,上风公司作为承租人与NHL—D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运船舶为“皇家橄榄石”。而“皇家橄榄石”又是NHL—D期租于韩进公司的船舶,由韩进公司配备和提供的船长签发提单给上风公司,最后因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问题产生纠纷。 在本案的关系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持有人就海上货物运输与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运人为非租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时,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换言之,虽然NHL-D有限公司与上风公司之间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但上风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韩进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海事海商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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