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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与公司的下属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可以确认劳动关系吗?
释义
    #劳动关系#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原告与XXX之间不存劳动关系。XXX生前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确实在原告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但该期间其用人单位是甲公司,原告与二者是劳务派遣关系,后XXX辞职,甲公司为其办理退工。2016年11月30日之后,乙公司经许可在上述地址作特许经营,XXX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建立合伙关系。故自始至终XXX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XXX始终在原告经营地址上班,担任高级分行经理,工资由原告发放,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6月2日XXX在岗位上突发疾病,送至医院后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至于劳务派遣、特许经营等事,被告并不了解,现亦不认可原告的托辞,作为弱势劳动者,一般只关心在哪里上班,过于计较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加金主体的,可能连工作都保不住。
    法院判决:原告的关联公司乙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上级公司甲公司签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并非原告与甲公司签有派遣协议,因劳务派遣系要式合同且法律对派遣企业设有资格限制等强制性规定,故并非原告与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双方签约称加入协议,即可获得劳务派遣关系一方权利义务,乙公司也一样,不能因系甲公司分设公司而获得劳务派遣一方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以上述劳务派遣协议、关联协议为凭主张与XXX及甲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在此前提下,即便XXX与甲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称用工单位是原告亦无效力。
    事实上,自2013年3月5日起,XXX在原告经营地上班,从事原告经营的房产中介业务,原告按月转账发放工资,符合劳动者将人身交付用人单位使用与管理,以获得劳动报酬等人身性、财产性特征,故XXX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本质属性,二者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向XXX开具收入证明,言称合同期至2019年3月亦是佐证。
    原告出示的《辞职报告》尚不能确定系由XXX签署,且如上已述,没有有效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无谓向甲公司辞职一说。原告主张XXX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建立合伙关系,仅以录音为证尚不足够,何况并无证据证明该电子证据真实,并且,暂且不论原告关于CENTURY21?系统商标使用、加盟、分许可等举证是否真实、成立,原告一方面称其经营地自2016年12月起由乙公司特许、独家经营,自己对该公司负有实时监督、检查及提供业务支持之权利义务,一方面却称无法找寻该公司来院应诉,原告一方面称分许可经营后其经营地与己无关,一方面却继续按月向房东缴纳租金,辩称系代乙公司履行租赁协议却无乙公司归还租金等证据佐证。也就是说,原告所述不足为信,其关于特许分许可、合伙关系等举证只是孤证,也不是仅凭XXX与一公司法人代表之间有频繁转账往来,或他人手机微信中留有共同旅游的照片,即能说明二人建立了合伙关系。
    因此,原告试图以不合规范的劳务派遣关系回避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所称的始终与XXX没有关联与事实不相符合,相反就XXX劳动关系一事难辞其责。须赘述的是,甲公司亦是同样,虽然辩称的并无劳务派遣关系、与XXX没有劳动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一致,但审理中亦在回避责任,一方面不否认劳动合同落款公司印章真实,一方面又以未找到合同原件、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不是原件为由躲避法院就合同签订过程的询问,其与劳动者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其上级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其相关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相关当事人各种不合法规的表现均系不当行为。本院判决确认死者XXX生前于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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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8 2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