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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三角诈骗”
释义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史维众律师
    基本案情:
    D 某任 A 公司商务经理,2021年8月主动离职,离职后告诉 A 公司客户 H 公司,A 公司业务调整已不再做这块业务。该部分业务以及 H 公司尚未支付的系统维护费用全部由 D 某接手,但其并没有向H 公司提供任何书面文件支持他的说法。H 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与其非常熟悉,并没有向 A 公司核实这一重大变更。
    2021年11月 A 公司员工在给 H 公司做日常设备维护时发现前员工在维护, A 公司的员工即向 H 公司的主管领导反馈这些人已离职,他们已不能代表 A 公司为 H 公司提供维护服务。同时A 公司员工报警,民警与A 公司前员工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告知已离职后不应再去原公司客户外开展业务”,但因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刑事立案。
    随后A 公司多次向 H 公司催收拖欠系统维护费,2022年3月被告知:2021年12月,H 公司与 B 公司(D某指定接手该部分业务以及 H 公司拖欠维护费的公司)补签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是将 H 公司尚欠 A 公司的维护费(2018年至2021年期间)支付给 B 公司,且已支付完成。另一份合同是将 H 公司2022年度系统的日常维护业务交由 B 公司处理,且处于履行过程中。A 公司无奈报警。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过程中,针对 D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D 某虽然编造了 A 公司不再做这块业务,将该部分业务以及之前的 H 公司拖欠的维护费由其接收的事实。致使 H 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了错误认识,且处分了该部分财产。本案的被害人A 公司并没有因 D 某的编造谎言而产生错误认识,且处分财产。故 D 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要求的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主体的客观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H 公司应该给 A 公司的维护费,因轻信D 某的说辞而将这部分费用给了 B 公司,被骗的人是 H 公司,H 公司是受害人,A 公司有权向 H 公司主张权利。A 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故 A 公司不是受害人,故其报案行为不应被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D 某在本案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 H 公司的工作与其熟悉而取得 H 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H 公司作出了错误认识,将应付给 A 公司的维护费支付给 D 公司,并没有经过 A 公司确认,致使 A 公司利益受损。这个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又未超出社会大众对诈骗的主观认知,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类型,故仍应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法条的表述看,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罪状的规定为概括式。该法条并没有对诈骗罪形式进行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表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但这个表述并没有强调必须把被骗人与受害人限缩为同一主体的模式中。
    对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中对其立法本意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欺骗司法机关,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决定,而实际的受害人是第三方。其行为本质上是诈骗犯罪,一般构成诈骗罪。这个修正案的发布进一步明确了从立法的角度上讲,立法机关对诈骗案件中出现被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主体的现象持开放态度,其着重点依然在于保护合法财产是否被非法侵害。
    在本案中 D 某任 A 公司的商务经理,在任职期间负责处理与客户之间的业务签署以及账款的回收,任职期间在向 A 公司总经理汇报工作时提交的项目进展表格中均明确包含 H 公司项目的进展情况,也有明确标注拖欠的维修款的金额。D 某离职后跟 H 公司谎称 A 公司不再做这块业务,该业务由 D 某接手,同时接手以前 H 公司尚未支付给 A 公司的维护款。并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将 H 公司拖欠A 公司的维护款拿走,A 公司至此受到损失。D某明知该部分维护款属于 A 公司,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 H 公司的信任把这部分钱拿走,拿走后没有跟 A 公司沟通过也没有把钱给 A 公司,直至 A 公司报警,公安机关找 D 某核实情况才想与 A 公司沟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A 公司业务范围是涉密行业是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央企提供涉密文件系统的承建以及日常维护。客户对于提供服务人员的可信度要求比较高,很难接受一个陌生人员或公司提供服务,这也是H 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信 D 某所说其已离职且原公司将这块业务转由其接手,从而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H 公司拖欠的维护费的主要原因之一。但 H 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了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H 公司是 A 公司的客户,A 公司已按之前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维护工作,H 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维护款。H 公司以前没有按时支付维护费存在各种历史原因造成的。对于是否支付向 A 公司支付维护费的问题上,H 公司占有绝对的主动权。H 公司与 A 公司对于处分这部分维护费具有相同性质,其处分行为符合一般社会大众认知。
    从本案表面上看,正如第二种意见说的那样,被骗的人是 H 公司,做出支付决定的是 H 公司,A 公司确实没有被D某骗,也没有作出错误的决定。如果因此而将 D 某的行为视为无罪化,在社会上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一、公司合法财产将处于随时有可能被他人“合法”取得的现象;二、会纵容对公司不满的员工采取这种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三、法律保护了这种不正当行为,法律的公信力将会受到质疑。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D 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定罪处罚。H 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应受到相应失职的处罚,如果参与 D某的事前协商或获得利益,也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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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2 23:2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