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赣1102刑初某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饶信检刑诉(2023)2号 指控 事实 2022年7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在上饶市信州区办理的一张上饶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6********)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以ATM机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18600元,非法获利600元。经核实,被害人张某、韦某、刘某、赵德粉因电信网络诈骗分别向被告人康某某上饶市农商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元、6500元、2500元、1600元。 2022年8月1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归案。 指控 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且通过ATM机将违法所得取现交给上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金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裕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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