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10年5月的一天吴甲与韩某约定,雇佣韩某作为季节工为其收割机收麦,当天下午韩某骑摩托车到吴甲家中与吴乙、吴丙、吴丁饮用啤酒,饭后,韩某驾驶摩托车回家,第二天上午,村民发现韩某死亡现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的树木发生了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韩某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韩某的妻子及子女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韩某死亡赔偿金20万元。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韩某死亡并非基于从事劳务活动导致,其死亡与履行职务无关,吴甲等四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韩某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韩某酒后需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者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主观上对韩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吴甲等四人赔偿25729.42元。 对于法院的判决,你认为公平公正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