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结算: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适用 |
释义 | 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发包人通常会通过拖延审核、不予答复等方式拖延结算,出现这类尬事,承包人应如何在不同阶段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笔者从对20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竣工结算审核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另称“默认条款”)的规定出发,结合团队承办的类似案件并梳理相关判例的裁判规则,提出若干建议,以期最大限度给承包人履约提供可行抓手。 一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相关规定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通常理解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间未予回复即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14.5.2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21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中规定:适用该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类似默认条款。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默认。 关于默认条款在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不同理解的问题,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一般是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缔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缔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与之相呼应的专用条款,则体现了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中约定不一致时,应理解为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变更了通用条款中的相关事项,双方应当遵循专用条款的约定。 二 相关案例检索及裁判规则分析 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数据来源,运用关键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失效)检索裁判文书4716份,筛选最高院近六年的裁判文书70份,后经过仔细筛选、甄别,选出有效案例10例。通过分析总结这10个有效案例的裁判规则,梳理出无争议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 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如合同无效,导致“约定逾期不答复的后果”对承发包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案号 案件名称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阜阳巨川公司应在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提交给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逾期则视作阜阳巨川公司即批准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亦无效。 即使存在约定,且明确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施工合同本身无效的,则这一约定也无效。 (2017) 最高法民终399号 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内容为,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与丰和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丰和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通过隆德公司的审核同意。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和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 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时,除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外,合同中其他条款应当归于无效,不过,在无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在实务中,对于无效合同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是否有效,有个别裁判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中的预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但该判决同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失效),故不该将该判决理解为认可“合同无效,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于立法者在处理已实际履行的无效施工合同时因无法恢复原状而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替代之举,其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仅应限缩理解为可直接作为折价补偿款数额计算方式、依据的基本内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 属于对发包人审核结算文件期限以及违约(违反期限约定)后果或责任的约定,不宜做扩大解释。 (二) 双方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及答复期限 裁判规则: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的后果,发包人逾期未对结算文件作出回复时,不能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即当事人要约定类似默认条款。 案号 案件名称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2020)最高法民申6959号 鄂尔多斯市亿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华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经审查,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华莹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虽然二审判决均认定华莹公司已收到《决算书》《竣工图纸》,但在本案中,无法仅据此认定华莹公司已经认可了上述结算资料。亿升公司自行编制的《决算书》对华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主张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发包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答复期限及逾期答复的后果,如果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没有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则无法适用该规则。 (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决算书》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系在原审中已经形成的证据。其次,根据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承包人新通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上述规定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约定,因此新通建筑公司认为应当适用该第二十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4944号 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备处工作委员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其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需具备特定的条件,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本案中,兴仁街道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有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的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制作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要求按照通用条款“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不予支持。 案号 案件名称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临颍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虽然《二期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该格式条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华寓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中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要求按照通用条款“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1895号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据此,即便不考虑金格公司对结算书的答复情况,中建公司仅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主张双方已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尚不充分。 (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约定“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但是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以及后续签订并实际执行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均未对此作出约定。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京典•韩阳煌都一期工程后期协调会会议纪要》中,也只是约定“甲方(京典公司)将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审查意见,双方就审查意见尽快落实相关的其他事项”,即双方重新约定了京典公司出具审查意见的时限,但仍没有约定未出具审查意见的后果。据此,只能认定当事人对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的内容没有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综上,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承包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审核期限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不利后果,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支持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确认工程价款。 案号 案件名称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张均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智弘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就工程项目的交接以及交接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达成了《9.28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乙方(海天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前将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书的电子版发送给甲方(智弘公司),甲方自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审核,必须在90天内完成该项目的结算,若甲方在2018年1月30日未完成审核,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海天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送达海天公司审核,海天公司确认收到工程结算书后的90天内未提出异议,并且亦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核。故海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参照其向智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数额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审核期限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不利后果,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支持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确认工程价款。 三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适用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一)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提出异议时仍与发包人协商或者提供实质性协商,但磋商无果 实务中,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对于双方继续磋商未果时工程结算的处理仍存有争议。观点一认为,双方继续磋商未果,其后结算争议的处理仍应继续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观点二则认为,双方即便继续磋商未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亦应不再适用,而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结算争议。本文认为,若承包人不仅未及时向发包人宣示其逾期答复已经产生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反而仍同意与发包人就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进行进一步协商,或者为发包人的结算资料审核工作继续提供能够对结算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协助(资料的核对、补充等)。此类同意磋商或提供实质性协助的行为本身构成了承包人自认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的否定,且该否定往往对承包人不利,应属于承包人对自身利益的放弃。因此,因承包人主动放弃适用该条款,即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后果不再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价款,而使得结算结果仍处于未确定状态。 从行业实践来看,大部分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往往会忽视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期限。在约定的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的行为更多表现为一味期待或者敦促发包人尽快审核,而非主张“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实务中也存在承包人在意识到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仍未答复后,基于商业考虑或其他因素不愿向发包人及时宣示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情形,承包人仍然寄望于发包人审核的最终结算价款与承包人的预期不至差异过大。承包人的隐忍或者对于合同内容的疏忽看上去令人同情、惋惜,但中立、理性、客观来看,承包人在发包人答复期限届满后仍同意磋商,法律后果是视为放弃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二) 承包人在答复期届满后主动提出变更或补充结算资料 在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主动提出变更或者补充工程结算资料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充实补强原申请价款所对应的结算资料的证明力,或者仅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要求;另一种则是为了调整(通常是调增)结算申请金额。对于前者,除非另有证据表明承包人放弃了原先申请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承包人主动补充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不应视为不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后者,承包人主动补充资料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以新的价款结算申请取代了原结算申请。此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中的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应当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最后提交的补充结算资料后重新起算。除非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一个或多个工程价款可以分别提交和审核,承包人若主张在“已被视为发包人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之外,再就承包人补充的结算资料追加工程结算价款的,不应得到支持。 (三) 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 当出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时,“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否依然适用?鉴于绝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履行结果均有实体工程存在,对照实体工程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和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质量的跟踪检查和检验,可以大致预估出承包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通常合理的工程价款数额。工程价款的预估可以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举证、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超过正常预估价一定比例(比如30%),即可将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初步评价为“显著不合理”。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37号,浙江华匠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德逸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匠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报告包含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高达7645572元,且华匠公司将德逸公司未签章的部分工程联系单计入工程款总价。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华匠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采信而以征求过双方当事人意见的鹭洲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在认定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四 律师建议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分别从合同订立、合同结算及结算异议期届满三个阶段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有效适用提出以下可行建议。 1、合同订立阶段 第一,施工合同须为有效合同,须重点审查影响合同有效的因素,比如依法招采、取得相应资质、取得规划许可证等。 第二,明确约定该“默认条款”。例如不仅须在合同通用条款中或示范文本中约定适用默认条款,还需要在专用条款中、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 2、合同结算阶段 首先,如果承包人在客观上因为竞争、市场地位等原因,难以在合同订立阶段同时满足前文所述“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件,可以在报结算等文件中加入类似条款,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符合相关规范,完整准确。如分部分项工程量资料,签证单、联系函、有关价款结算的补充协议、计价文件等,形式上符合结算要求。承包人也须保留主张结算价款合理性和真实性的相关文件。 最后,承包人应留存证据证明发包人有相应权限的人已收到上述结算文件,如邮寄信息、发包人签收证明、签收内容文件等。在具体送达方式上:直接送达时,可在签收单注明:“工程结算资料及总造价完整、资料齐全”;邮政专递:在EMS快递单上注明竣工结算文件全部资料,工程总造价等信息,后从EMS快递公司获取签收回执;公证送达:把所有送审结算资料先进行公证,并在公证人的公证下将快件交邮寄人,从快递公司取得签收回执。签收单、快件回执、公证书均要能够反映出工程总造价。 3、结算异议期届满阶段 双方约定的结算异议期届满后,承包人应积极主张“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及时发出以己方结算价为准支付工程价款的文件,要求其按照承包人结算资料及结算总造价进行结算,发包人逾期结算即认可承包人的送审结算。 若在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为了充实补强原申请价款所对应的结算资料的证明力,或者仅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要求则可主动提出变更或补充工程结算资料,应谨慎调增结算申请金额。 本文作者 祝诣茗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zhuyiming@vtlaw.cn 文静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北京办公室 wenjing@vtlaw.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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